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俊傑、蔡侑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俊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蔡侑昇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2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1.附件一所示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6頁),2.附件二所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93至97頁),3.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 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2.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3.被告另聲請鑑定系爭機車乃因機械故障導致暴衝而生本次事故,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北大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主管林叡蘴亦表示公司查看監視器起步時沒有問題,下坡到事故地點中間沒有監視器跟其他人見證,所以無法斷定是車子本身出問題(本院卷第101頁),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損害額之認定: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機車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人考量。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62,820 元(均零件),有北大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本院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9頁)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66,282元(計算式:1,662,820元×1/10=166,282元)。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66,28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被告雖指摘北大公司之公正性,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報價單,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北大公司主管林叡蘴之發言來看,也難認北大公司就特別本案有偏頗原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損,如以新品零件修復,已屬因需費過鉅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交換價格680,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交換價格68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 北大公司負責人劉光豈所簽訂之大型重機車寄賣合約書上記載「寄賣底價:68萬整」為據(本院卷第19頁),惟依據該合約書之內容,是原告將系爭機車交由劉光豈代銷,若超過68萬元賣出則超過之部分為劉光豈之利潤,若沒有賣出劉光豈亦無任何責任,且寄賣期間無任何限制,可見該寄賣底價應屬於原告寄賣時主觀上期待之賣價,難以此作為系爭機車於案發時客觀價值之證明。況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表示「明明自己也是 賣63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也認為系 爭機車之售價不到前述寄賣合約書上記載之68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交換價值應有680,000元云云,即屬不 能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昕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