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靜敏、鄧偉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靜敏 被 告 鄧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2元、交通費195元、腳踏車修理費750元、工作損失338,100元、營養費2,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465,74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前方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被告從後方追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24,072元等節,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9張、漢邦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張可考(見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24,072元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在此24,072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致支出交通費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發票2紙為憑(見附民卷 第27頁),亦屬有據。 ⒊腳踏車修理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如正常人工作時間長達9月,損 失薪資為338,100元等詞,並提出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投 保收據為證。然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雖提出新北市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收據,然勞工保險投保、投保薪資未必與實際工作、或所獲得薪資相合,而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薪資所得紀錄,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如其主張之薪資損失;又本院已於113年6月24日函請原告提出111年1月至112年每月薪資發放名 係及請假紀錄證明,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是原告就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營養費: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2,630元,雖提出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明細、黃永生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惟該營養品為滴雞精、腦粉及天麻等,然無從認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則原告執此請求,殊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有神經受損、右臉感覺麻痺之情形,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被告學歷國中畢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4,26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 起(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67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