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淑樺、鄭景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淑樺 被 告 鄭景光 呂姸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景光、呂姸妌故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鄭景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開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呂姸妌則於111 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開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11分,假冒迪卡儂客服,向原告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7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99元、111年7月18日17時16分轉帳49,986元共99,985元系爭甲帳戶內,於111年7月18日17時42分轉帳49,986元、於111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轉帳49,999元共99,985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各受有99,985元、9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鄭景光應給付原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呂姸妌應給付原 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鄭景光則以:系爭甲帳戶非我本人開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姸妌則以:系爭乙帳戶非我本人所開設,此由系爭乙帳戶綁定手機非我持用門號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個人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該公司會發送OTP簡訊至該人綁定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必手機號 碼驗證成功,方能完成註冊,而系爭甲、乙帳戶申請註冊時綁定及驗證之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持用之門號,足見被告抗辯系爭甲、乙帳戶非其本人所開設,尚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甲帳戶為鄭景光本人開設、系爭乙帳戶為呂姸妌本人開設之確切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難認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鄭景光給付99,985元、呂姸妌給付99,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