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融、廖于瑩、李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融 法定代理人 廖于瑩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宸安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胡嘉盈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李宸安、原告李○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原告李○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李○融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由原告李宸安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李○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李宸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李○融受有額頭、左手及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李宸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389,4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併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老記保壽中醫診所、權君國術館、仁愛醫院進行復健等治療,合計醫療費用支出389,441元。另一原告李○融之 醫療費用1,230元亦也由原告李宸安所為支出。 ⑵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併以亞東醫院 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看護費用共420,000元。 ⑶工作損失1,245,897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為83萬598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導致原告至 少一年半即18個月無法工作,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即為1,245,897元 ⑷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4,777元。 ①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醫生診斷需補充鈣質,因此購買藤田鈣花費7,600元,並購買其他醫療器材、人工皮 、紗布、生理食鹽水共計1,908元,合計9,508元,應由被告賠償。 ②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另洗髮、棉棒、食鹽水等必要費用1,209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③交通費用4,06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次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060元。 ⑸財物損失5,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1,500元、外套1,500元、佛珠1,200元、休閒鞋1,600元皆因此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800元之財物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嚴重傷害,尤其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長期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且需人看護,還要多次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 ⑻又原告本件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支付35萬元,惟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本件時即已先於求償金額中扣除,另強制險部分97,976元否認有扣除必要。 ⑼原告李宸安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725,915元 。 ⒉原告李○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2,725,91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融之部分不爭執;至原告李宸安部分,亞 東醫院於267,03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即應扣除與本件無關 之肝膽腸胃科1,160元費用,另其前往昌弘復健科醫療費用29,190元、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11,550元、權君國術館45,600元、仁愛醫院510元之所為之治療行為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伊不爭執本件原告之休養期間之必要,惟原告仍應就其薪資減損部分提出證明。 ⒊看護費用,伊不爭執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其時間,惟請求依每日1,200元計算之。 ⒋原告李宸安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就其計程車交通費用4,060元 、誠品生活銷貨明細1,818元、僑中藥師藥局430元、永欣藥師藥局99元,合計6,407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請求駁回 。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爭執有此損害。⒍原告李○融、李宸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⒎本件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350,000元,原告另已申請97,976元 之強制險理賠。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門診診療紀錄、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權君國術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樹林大樹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永欣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度總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陸捌機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李宸安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宸安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2月28日至急診就醫 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12月29日施行外固定術,112年1 月5日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 間無入住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 月20日門診複診共8次,目前骨折尚未癒合,住院治療期間 及術後需共休養一年半並專人看護五個月,負重活動,建議補充鈣質,需護具協助固定及復健,後續門診追蹤。…」;又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明書科別欄、病名欄、醫囑欄所載為「復健科」、「左側足踝扭挫傷並活動度受限」、「門診藥物及復健(含整合徒手)治療…」;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科別、診斷欄「中醫科」、「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宸安即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勢除集中於四肢之左腳、左手外傷外,亦有受有骨折等更為嚴重之傷勢,復同時接受對人體侵略性之手術治療,併有持續接受回診、復健之必要;又原告李宸安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並未嚴重悖於常情,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另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復被告就原告李宸安所支出原告李○融之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亦不爭執;故 原告李宸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141元,及原告李○融 之醫療費用1,230元,於總計310,37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亞東醫院門診科別「肝膽腸胃科」、權安國術館、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李宸安就此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李宸安請求於住院治療期間及術後有五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李宸安就此以提出適當之證明,故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李宸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併參卷附看護費用預估證明,顯與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李宸安請求5個月之 專人照顧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20,000元(計算式:2,800元150天=420,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故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年半之預期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亞東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一年半之必要。經核原告李宸安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分別約為69,217元(計算式:111年度扣繳憑單薪資 總額830,598元12個月=69,217元),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後起即111年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一年半即18個月之工作收入為1,245,906元(計 算式:69,217元18個月=1,245,906元),原告李宸安就此 部分僅請求1,245,897元,自屬有據。 ⒋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勢,治療期間除有使用護具之需求外,亦有使用醫療耗材(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 人工皮)、回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因系爭傷勢所生, 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情,經參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書所示,原告李宸安除有使用護具之必要,衡情原告李宸安接受手術後之縫合傷口需經常清潔、消毒,購買上揭醫療耗材亦未悖於常情;另原告李宸安系爭傷勢之患部位於原告左腳,屬日常生活移動必要之活動部位,其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發生推擠提升其二次傷害之風險,而另請求回診復健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並非無理;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李宸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又經本院稽核原告李宸安上揭所提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欣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407元,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李宸安所請求購買鈣片補充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衡情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等因素之影響外,除接受較為積極性之治療如手術等方式外,經醫師視其病況復原情形,開立補充鈣質、營養品攝取加速患部回復之處方,亦為常見之。是參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李宸安確實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有補充鈣質之需要;故其請求應而支出之鈣質補充費用7,600元, 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經勾稽原告所提停車費用發票與上開回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日期,應認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所之支出停車費用100元,屬生活增加之必要支出。其餘停車費用及洗頭費用等,原告李宸安均未舉證以實說,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上列合計為14,107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兩頂、外套、佛珠、休閒鞋毀損而受損害云云,然據其所提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李宸安確實此等物品受有損害,惟無從認定騎上開物品與系爭事顧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李宸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宸安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90,321元(計算式:310,317元+420,000元+1,245,897元+14,107元+200 ,000元=2,190,321元)。 ㈡原告李○融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融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李○融所受傷勢及李○融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融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李宸安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7,976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7,976元。又本件兩造間亦不爭執被告已另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0,000元,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則此部分亦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亦應以扣除。七、綜上,原告李宸安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0,321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976,976元,及被告另行給付之3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2,345元(計算式:2,190,321元-97,976元-350,000元=1,742,345元)。原告李○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八、從而,原告李宸安、李○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