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
- 原告
- 蕭旭淯
- 被告
- 羅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其餘費用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等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所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610元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經診斷受有右側外踝擦傷及挫傷,醫囑僅建議休養1週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原告依其傷勢有何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看護專職照顧之需要,難認被告有何看護費用之損失。
⒊附表一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原任職中古車業務,每日工資為3,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計為105,000元等詞。然查,就此部分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函請原告應補正110年7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發放明細及111年2月至3月之請假紀錄證明,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原告提出到院,已難認原告有何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原告於111年度領有水素健康產業有限公司薪資,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依該公司113年8月5日函覆本院詢問結果,原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雖任職該公司,惟於111年2月至3月並無請假資料,亦無因請假而扣減當月薪資、津貼或獎金等情,是依前開事證,實不足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其受有工資105,000元之損失一節為真實。
⒋附表一編號5、6機車修理費、工資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損失,然此業據原告提出輝弘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確有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僅空言爭執上節,而未具體指明何項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950÷(3+1)≒1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950-11,738)×1/3×(4+9/12)≒35,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950-35,213=11,73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1,73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00元,共17,737元。
⒌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損失部分:查附表一編號7、10(衣服褲子部分)、11、12、13、14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或其餘事證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損失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已難憑採;附表一編號8、9、10(鞋子部分)所示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手機破損、鞋子破損、安全帽破損無法修復照片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鞋子、安全帽破損照片,尚未能辨識有何毀損或無法修復之情,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均無從認定原告前開損失與本案具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先前工作存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核算金額」所示合計為:29,347元,洵可認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6321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78441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478元(計算式:29,347元×0.8=23,4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478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件:113年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870元。 870元 2 看護費 21,000元。 無理由。 3 交通費 740元。 740元 4 工作損失 105,000元。 無理由。 5 機車工資 6,000元。 17,737元。 6 機車修理費 46,950元。 7 交通損失 10,000元。 無理由。 8 手機損失 24,000元。 無理由。 9 安全帽 3,500元。 無理由。 10 衣服褲子鞋子損失 10,000元。 無理由。 11 營養補給品 50,000元。 無理由。 12 機車搬運費 2,500元。 無理由。 13 雷射除疤 4,000元。 無理由。 14 手錶 30,000元。 無理由。 15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10,000元。 合計 1,114,560元 29,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