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堅鼎勞安有限公司、武承璿、林庭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山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月21日0時24分許,一同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持老虎鉗剪斷廠房數量 不詳之電纜線,被告為修復電纜線,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費用,並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即109,1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3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冬源抗辯:伊現在在監執行中,要等伊出監工作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至系爭廠房竊取電纜,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吳冬源亦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予爭執,林庭緯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均生自認及擬制自認之效果,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五、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電纜金額80,000元、5日不能營業損失109,131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且原告自陳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5等語,本院酌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分別生自認、擬制自認之效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189,131元,即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9,131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