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和 黃真霞 被 告 李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由傳銷商向原告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式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報酬。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原告並已於106年9月19日即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6條 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為一合法合規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從而,原告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於入會成為原告傳銷商之前,應詳實閱讀及了解原告多層次傳銷制度,自願參加暨同意遵循原告營運事業手冊等規範後,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含多層次傳銷商協議書)』向原告提出申請,並完成訂購創業套組及與職級相 應經營套組或產品之程序,於經原告審核核准,始得入會成為原告傳銷商。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可得而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即係經由向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以團隊的方式推廣、銷售商品來獲領合理之報酬(獎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入會時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次傳銷 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退 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按前揭規定所示,被告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期間,因其所屬組織下線加入、消費因而領取之獎金,倘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被告即有退還其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 ㈢被告為原告所屬傳銷商,共計擁有三個經營權(傳銷商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截至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被告因其所屬組織下線辦理退貨退款,致被告前因該等下線加入、消費而已由被告領取之獎金,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88元整(下稱系爭獎金),負有 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另原告所屬傳銷商於提領商品之日起逾三十天者,於申請退貨時所應買回暨因一定期間之經過,應予扣除商品價值減損之費用,已記載於「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所附多層次 傳銷商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該等商品價值減損之規定,並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會報備在案,是以,原告就所屬傳銷商辦理退貨退款之相關依據,均為依照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所訂定,僅有逾商品提領日30日以上者,於辦理退貨退款時,始會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九折價格買回,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 條第3項扣除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予以扣減商品價值減損 之費用。傳銷商退貨之權利,本為法律規範所賦予,又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特殊性,法律賦予傳銷商自商品提領日起六個月內之退貨期間,並可按訂約日之日期,於訂約日30日內要求傳銷事業受領退貨並全額退款,逾訂約日30日自商品提領日屆滿六個月者,可要求傳銷事業以九折買回商品暨由傳銷事業扣除一定期間價值減損之權利,以此平衡及兼顧傳銷商及傳銷事業之權益,故原告與被告組織下線間辦理商品退貨買回之金額,係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買回商品後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爰依被告所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申請書」多層 次傳銷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本公司依前項 規定退還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該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上層各級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退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金,自屬有據。退萬步言之,縱不論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係因推廣、銷售原告傳銷組織商品及介紹下線組織成員等進貨及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組織貢獻度,因而獲得系爭獎金。其後,因被告組織下線辦理退貨(含退出退貨),致其所屬之上線即被告,原受領按其組織貢獻度給付之獎金、報酬或經濟利益範圍內,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使得被告原領取系爭獎金給付目的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消滅,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獎金,亦屬有據。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原告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傳銷事業報備資料、被告簽署獨立傳銷商/會員 申請書、被告各期應領及應退還獎金明細、原告歷年給付被告之獎金明細暨開立扣繳憑單、被告所屬組織下線退貨退款資訊、被告應退還獎金金額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被告固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表示兩造債務糾葛,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泛之抗辯,即屬無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