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林佑任、李自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李自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2,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500元及依契約主張之違約金15,5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 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0元×12月÷10%=1,860,000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共2個 月,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15,500元×2月=6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000元(計算式:186萬元+62,000元=1,9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