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李秉承即達隆汽機車材料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李秉承即達隆汽機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秉承即達隆汽機車材料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按月付息,惟自111年01月29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54 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至112年12月即發生逾期情 事,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亦未予置理,顯然被告已達斷然拒絕給付之程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是以被告應清償如請求事項所示之本金295,0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