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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志成
被告
鄭韋奇 現於法務部○○○○○○○○○○○借

黃于倫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4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由被告黃于倫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鄭韋奇,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奕仲企業社原告陳志成所經營之停車場,以由黃于倫在場把風,鄭韋奇徒手移除停車場收費機大鎖,再徒手從縫隙撬開之方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收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3萬元)得手,旋即共乘前揭車輛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目前因竊盜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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