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林煒晟即威米光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林煒晟即威米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止,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155%機動計息,另約定自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利率調降0.845%,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開約定利率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簽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若遲延還款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並依該契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部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㈡嗣於111年1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 09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借款計息方式,則改於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收;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19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契據第1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370,47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魏賜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