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易庭安、包馨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易庭安 被 告 包馨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希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並承諾會負責還款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由被告帶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承新有限公司(下稱速配貸公司), 委託該公司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中信銀行核准貸予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實際撥款金額為29萬970元),並於同年月27日,匯 入原告所指定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遂偕同原告,於同年月27日、28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5萬 元、141,000元後,均交由被告收執。嗣原告接獲中信銀行 催繳通知並轉知被告後,被告拒絕還款,亦否認有此借貸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包馨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