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沈湘穎、林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沈湘穎 被 告 林哲瑋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鐵富傑及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路口時,2人本應注意遇有緊急任務車輛 應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聽聞救護車鳴笛及依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手勢而暫停以禮讓救護車,仍均貿然直行,鐵富傑因而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向右傾斜後,旋遭被告機車追撞,使鐵富傑及兩造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51,060元。其中自費徒手治療部分,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骨頭錯位,需由中醫進行治療。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期間由母親照顧,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2,700 元,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8,9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8,8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45,700元(工資1萬元、零件35,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腳踝永久嚴重性變形,迄今仍在就醫,且因左腳踝變形無法久站,不能跑步亦不能跳,夜間睡眠時亦會抽筋,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8,460元(計算式:51,060元+14 ,000元+18,900元+8,800元+45,700元+30萬元=438,460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伊僅願意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項目及費用,皆未提出相關損失證明,難認有據,又其中自費徒手治療部分,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始至昌惟骨科就醫,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1年半之久,此部 分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必要性之醫療療程,難以認定;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並按肇事比例分攤賠償責任。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考量原告傷勢以合理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聖昌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速轉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昌惟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收據彙總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29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9號調解筆錄 及強制險理賠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鐵 富傑、林哲瑋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板橋聖昌中醫、台北慈濟醫院及昌惟骨科診所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51,06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無進行自費徒手治療之必要云云,殊難憑採;惟觀以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24,600元、21,710元及660元,共計為46,970元(計算式:24,600元+21,710元+660 元=46,9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9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宜休息3日。」等語,是原告請求共 計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又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 人力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日薪2,700元計算, 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9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休養3日之必要,觀以 原告所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原告時薪為332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7,968元(計算式:332元x8x3=7,96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致支出交通費用8,800元云云,惟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單據以實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35,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70元 (計算式:35,700元x1/10=3,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1萬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570元(計算式:3,570元+1萬元=13,5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共計為126,008元(計算式:46,970元+7,500元+7,968元+13,570元+5萬元=126,008元)。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6,008元, 而訴外人鐵富傑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比例相當,內部分攤比例分別為70%及3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88,206元及37,802元(計算式:126,008元x70%=88,206元;126,008元x30 %=37,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鐵富傑以 22,000元成立和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鐵富傑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鐵富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鐵富傑內部分攤額即37,80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8,04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62元(計算式:37,802元-8,040元=29,762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