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邱安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邱安中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田即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所簽發,被告林富田所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無從兌現,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林富田與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投資高能量養生館(高雄館),由原告負責場地、人員管理,被告負責「高能量養生艙」設備之安裝、維護及保養。詎上開設備於108年5月1日進口送抵原告指 定之現場時,現場凌亂無法安裝及營業,被告雖多次催促原告備置場地,仍無進度。又因新冠疫情,原告表示希望退股,由被告承接原告之出資額,兩造因此簽立補充協議書,依該補充協議書,被告固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應待原告引入新投資者,投資與系爭支票相同之金額後,系爭支票始得兌現。今原告既未引入新投資者,則原告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付款,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昇傑公司簽發,被告林富田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往兌,經銀行退票乙情,又昇傑公司前身為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兩造曾於107年5月2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復於110年5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作備忘錄、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面額3,000,000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爭點厥為:是否應待被告確認原告引入新進之投資者後,被告始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投資高能量養生館(高雄館),由被告、原告分別出資5,000,000元 、19,000,000元,原告負責「高能量養生艙」設備、訓練操作人員及教育工作,被告則負責場地、人員管理及營運及推廣事宜等節,有該合作備忘錄在卷可考。且依該備忘錄第五點,兩造尚約定有被告保證不會在高雄市同一區設立第2家 或與第三人合作、盈餘分配之原則等文字,足徵兩造簽立該備忘錄,目的係在成立合資關係,透過營運高能量養生館以獲利,要屬真實。 ㈢兩造於110年5月24日復簽立補充協議書,就上開合作備忘錄補充約定,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細譯該補充協議書,其中四、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一)甲、乙、丙三方(本院按:即兩造)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3日達成協議,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林富田)同意退還乙方(本院按:即原告)出資額新台幣1,900萬元整,且昇傑公司須開立4張支票即相對應不標記到期日之等額商業之票交付乙方收執。四張支票之開立明細如下:......支票日期113年1月1日,金額新台 幣300萬元整(本院按:此即系爭支票)」足見兩造於補充 協議書簽訂前1日,即已達成被告林富田應以給付原告19,000,000元之方式,退還原告出資款項之合意。又上開特別約 定事項,核與系爭支票上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月1日之事實 相符。基此,系爭支票於開立時,票載之發票日,較實際發票日為晚,具有遠期支票之性質,堪可認定。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是依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及上開票據法規定,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1日票載發票日屆至後,苟經原告提示,被 告昇傑公司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是以,兩造就前開退還被告投資款項乙事之約定,雖未明示被告林富田應給付19,000,000元之清償期,惟藉由開立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實足認定被告林富田就其中3,000,000元之投資款, 應以113年1月1日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時,即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引補充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中所載「(二)乙方同意甲方引入新的投資者,經確認有新的投資者時,甲方應退還乙方部分投資本金(即新的投資者投資本金相同之金額)。若有違反,乙方可逕自將所收執之支票提示兌現,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之文字為據。惟查,上開文字,至多僅係說明如原告就兩造間之投資案引入新投資者,乙方即被告林富田於斯時起即負有給付相應投資本金金額予原告之義務,實未就原告是否負有、負有何等義務之問題加以約定。況如認此段文字係令原告負有引入新投資者之義務,進而僅在原告引入新投資者後,被告林富田始有前述退還原告出資款之義務,亦明顯與該補充協議書所稱開立4 張支票予原告收執之意旨不符。蓋該等4張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111年7月1日、112年1月1日、112年7月1日、113年1月1日,均屬遠期支票,執票人就權利之行使,應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為之,已如上述;則如原告於該等發票日屆至前引入新投資者,亦不能逕持該4張支票兌現,而非待發票日屆至 方可為之。由此可見,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明顯與原告是否引入新投資者相互分離,二者間不存在牽連關係,至為灼然;否則兩造當無必要透過遠期支票之方式,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行使期間加以限制。 ㈤除系爭支票外,被告於補充協議書中所尚開立3張支票予原告 收執,而該3張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均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事件)等情,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 按。依上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曾於對話中向被告強調:「時間還是要有,不能遙遙無期,不然我寧可把1,900萬元拿去投資阿」、「時間啦」、「還是需要有時間 給我」等語,原告顯然係強烈要求被告履行補充協議書中就返還出資款項所為之約定,應有確定日期之清償期,而非遙遙無期或繫諸於不確定之期限,更非須待原告引入其他新進投資者後,被告始有退還出資款項之義務甚明。上開證據,亦核與前述被告簽立遠期支票,係為就返還投資款項設定具體清償期限之目的相符。從而,參以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發票人即被告昇傑公司、背書人即被告林富田,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如原告未引入新投資者,被告即無負擔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五、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12年1月2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113年1月1日 3,000,000元 0000000 林富田為背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