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安 被 告 陳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炳彰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6時4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翊所有並駕駛之BBA-27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687元(工 資18,295元、零件89,392元)。另被告陳炳彰為被告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炳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0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陳炳彰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炳彰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陳炳彰既為被告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陳炳彰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陳炳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12 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07,687元(工資18,295元、零件89,39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用89,39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3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29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682元(計算式:20,387元+18,295元=38,6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392×0.369=32,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392-32,986=56,406 第2年折舊值 56,406×0.369=20,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06-20,814=35,592 第3年折舊值 35,592×0.369=13,1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92-13,133=22,459 第4年折舊值 22,459×0.369×(3/12)=2,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59-2,072=20,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