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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給付分攤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沈素麗
訴訟代理人
廖坤寶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李麗真
訴訟代理人
胡瑾圓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紋秀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邱妙純
被告
簡明子
被告
簡明賢
被告
歐妍芯
被告
劉大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告
翁素蘭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複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邱妙純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482號鑑定報告附件11第11-1頁所示之修補項目,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簡明子、簡明賢、歐妍芯、劉大猷、翁素蘭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482號鑑定報告附件11第11-2頁所示之修補項目,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翁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2號5樓房屋),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4日之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482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2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係因同址32號公寓大樓、34號公寓大樓屋頂平台(下分稱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合稱系爭屋頂平台)有滲水情形,延伸滲漏至系爭32號5樓房屋,復造成系爭32樓5樓房屋屋內多處包含神明廳、窗框鋁框、梯間轉角、辦公桌沙發、走道、臥室等位置之上方防水失效。

㈡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邱妙純4人(下稱被告沈素麗等4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樓、2樓、3樓、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32號頂樓平台為被告沈素麗等4人共有;被告簡明子、簡明賢、歐妍芯、劉大猷、翁素蘭5人(下稱被告簡明子等5人)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1樓、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房屋所有人,系爭34號頂樓平台為被告簡明子等5人共有。故被告就其共有之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因缺乏管理維護,導致防水層失效,故被告等自應依上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併被告因疏於管理所有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致生滲漏水至系爭32號5樓房屋屋內,被告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內部設備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如下:

⒈系爭32號5樓房屋之天花板,另以木板裝潢,原告就天花板部分拆除,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0元。

⒉系爭32號5樓因天花板部分拆除,原告因恐家具遭漏水破壞增加損害,原告將部分家具搬遷至原告倉庫擺放,搬運費用每車次4,500元,事後系爭房屋修復後,將再搬回上開傢俱,故搬運費以來回計算,合計9,000元。

⒊系爭32號5樓事後修復須將天花板全部拆除,始能修復,故復原工程項目、天花板拆除、垃圾清運、全室地板保護與拆除費用之項目,修復費用合計18萬元。

⒋上列合計223,000元。

㈢被告疏於維護其系爭屋頂平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2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漏水期間致原告一家人自112年10月1日起需另尋他處居住,每月另花費租金2萬元。故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2年10月起至系爭32號5樓屋頂平台修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邱妙純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482號鑑定報告第11-1頁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到不漏水。⒉被告簡明子、簡明賢、歐妍芯、劉大猷、翁素蘭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482號鑑定報告第11-2頁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到不漏水。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當初購買系爭32號5樓房屋時即明知該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執意購買,顯見系爭32號5樓房屋當初漏水問題已由降價方式之價差獲得補償,故嗣後仍請求被告等應負擔修復之費用無理由。

㈡原告前與同址32號1樓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邱妙純因系爭32號頂樓平台漏水乙情於102年進行調解,遂於102年9月2日和解成立,由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邱妙純分別分擔30,000元進行修復,原告並同意負擔6年之保固責任。詎料原告保固期到後,疏於瞭解漏水是否須補強,而於111年8月才找被告等人處理漏水,損害至此已經擴大,不可歸責被告,原告大可自行修繕,再與被告等人請求修繕費用。

㈢系爭32號5樓房屋依原告所拍攝照片,應尚可居住。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2號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多處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係因同址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疏於維護修繕所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新工程行估價單、宏揚工業社估價單、溢春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清昱起重工程行估價單、系爭32號5樓房屋屋內照片、系爭32號頂樓平台照片、系爭34號頂樓平台照片、系爭32號及系爭34號公寓大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據,被告就原告就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漏水必要修繕費用等情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記載鑑定過程及結果分析如下: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內鑑定過程所示,「本案於112年10月5日進行會勘作業,因受連續降雨影響,擬展延擇日會勘…另於112年10月18及19日兩日進行會勘作業,…本案鑑定期間鑑定標的區域無降雨情形…」、「按一般房屋漏水案件根據學理及業界普遍經驗,產生漏水的可能性大致分為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或地板裂縫漏水等,經112年10月18日會勘現地兩造雙方均確認本案為頂樓漏水無疑義,故排除給水管、排水管漏水事項。而地板則係因防水層損壞、年久失效或地震造成裂縫而造成水滲漏至下層。」、「…兩造前於112年10月18日雙方合意本案鑑定位置為32號5樓⑴冷氣、⑵神明廳、⑶神明廳旁邊平頂、⑷窗框、⑸梯間轉角、⑹辦公室沙發、⑺客廳、⑻走道、⑼走道、⑽臥室、⑾臥室,及⑿臥室之漏水爭議,並於32號頂樓、34號頂樓前方無鐵皮屋覆蓋處之水塔開放位置及32號34號共用屋突位置進行地坪漏水試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內鑑定結果及分析所載,「…本案鑑定會勘時間為次日上午10:00開始,當施作32號頂樓漏水試驗時間則為下午14:59,考量試驗經夏日中午日曬致水分散失影響,測點1、2、3及7水分有略微下降;另由會勘結果得知測點2-1、4、5、6、8、9、10、11、12,32號5樓室內檢測點所測得知含水量明顯改變及升高之趨勢,由會勘時結果得知測點32號5樓之2-1、4、8、9、10號測點有滴水現象。綜上結果於現今科學技術及本鑑定客觀條件下,由試驗結果顯示之數據及學理推斷試驗結果研判32號屋頂頂樓防水層失效並有明顯漏水滲水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⒊系爭鑑定報告內結論及建議所載,「㈠結論:綜合十一鑑定結果及分析可知: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本會答覆如下:本會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本文前述32號、34號住戶雙方同意之漏水處)進行滲水試驗,試驗結果顯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2.其漏水位置及漏水之原因為何?本會答覆如下:有漏水情形,漏水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1)神明廳、(4)窗框鋁邊、(5)梯間轉角、(6)辦公室沙發、(8)走道、(9)走道、(10)臥室、(11)臥室及(12)臥室等處。原因為漏水位置相對上方防水失效。

3.是否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4號頂樓防水層失效或疏於修繕所導致?本會答覆如下:經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進行地坪蓄水試驗結果推斷32、34號頂樓有滲水情形。形成原因於地板則多因地坪之防水層損壞、年久失效或地震造成裂縫且未適時修繕而造成水滲漏致下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

㈢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2號5樓房屋確有漏水損害,且原因與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長期疏於維護修繕有關,衡以屋頂層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核屬兩造間之共有部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記載建議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自屬有據。又鑑定報告業就系爭32號5樓房屋所屬同棟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為進行漏水修繕所應必要進行之修繕項目及估定費用詳列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所示方式,將系爭32號、34號房屋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32號5樓房屋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⒉查系爭32號5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漏水之情形、範圍、位置及發生漏水原因,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同棟32號、34號公寓大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之共用區域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疏於維護致系爭32號5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則原告為系爭32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32號5樓房屋上述漏水情形所生財物損害,自屬財產權遭受侵害,被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2號5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含因鑑定而拆除之費用34,000元、搬運費用9,000元及為進行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18萬元情形,業據提出天花板部分拆除照片、溢春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112年10月1日室內裝修估價單、清昱起重工程行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溢春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室內裝修估價單,堪認有據。惟就溢春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室內裝修估價單所列項目「天花板拆除」12,000元、「垃圾清運」13,000元及「油漆工程」60,000元部分,已列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之修復項目,顯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房屋修繕費用為138,000元(計算式:223,000-12,000-13,000-60,000=138,000)。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32號5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狀況,係因兩造共有之系爭32號頂樓平台、系爭34號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所致,如前所述,惟原告同為系爭32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是原告就其滲漏水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就此部分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擔一成、被告應負擔九成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房屋修繕費用應以124,200元為限(計算式:138,000×9/10=124,200)。

㈥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32號5樓房屋因漏水致無法居住,致每月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害,雖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惟該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在外租賃房屋情形,無從證明系爭32號5樓漏水狀況以到達無法居住程度及原告因此在外租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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