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六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計程車營運,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約租用牌照C六─八五六號計程車,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換租牌照CD─八○二號計程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又換租E六─二三○號計程車,再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換開BU─五四六號計程車,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換租牌照E八─七六六號計程車營運,另自八十八年間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板橋市○○○路一九三巷十七弄七之四號六樓之房屋居住,雙方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房租每月四千元,違規罰單及水、電、電話費用均由被告自付,嗣雙方會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底止,被告積欠之車租、罰單及電話費、房租,共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至是日止被告積欠之電話費及違規罰單結算,共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其後被告於偵查中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償還三萬元及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對帳單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租賃情節不爭執,並陳稱前開二紙對帳單真正,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時與原告對帳,結欠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被告除結欠前述之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外,尚積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計三個月之房租一萬二千元及由伊墊繳該期間之00000000號電話費一千五百八十二元,暨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共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之電費(789度×3.2=2,524)未還,另就E八─七六六號計程車迄今仍不駛返,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繳租金,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扣除每月公休二天,共三百五十九日,計欠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車租未還,合為三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前述被告已還之三萬五千元,就餘欠之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契置不理,爰分別依租賃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⑵被告係八十九年一月底始遷離所承租之原告房屋,且就E八─七六六號汽車迄未歸還,原告日夜盼望其早日還車,豈有如被告所辯,故以其他債務未解加以拒絕之理,⑶原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僅形式上表明願與被告和解,當時並未提及車輛以外其他之債務,更未同意就包括車租、房租及電力、電話費等一切債欠統以十二萬元和解,證人曾日楠乃被告叔父,竟稱伊與被告無親戚關係,且與陳秋吉均稱原告於偵查中已就一切債務與被告以十二萬元和解云云,均屬不實等語,另提出存摺、掛號函件回執、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⑴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向原告承租C三─八五六號計程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換租E八─七六六號計程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想換車,原告不同意,乃請委曾日楠及陳秋吉協調,原告要求需將被告經手之七部汽車之罰單繳清,被告依約付清後,原告仍拒不收車,且於地檢署時偵查時加碼要求租金始願繳銷牌照,⑵就車租而言,伊承租E八─七六號計程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以每天五百五十元,扣除每月休二天計算,尚欠十萬元左右,且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改向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牌照C二─五二七號計程車營業,自不可能再續租原告之車輛使用,⑶被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搬離原承租之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向廖勝雄承租台北市○○街七十二巷十五號二樓房屋,並使用00000000號電話,自不可能同時住用原告之房屋不還,⑷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板橋地檢署針對房租、車租及水電等一切債務已統括與被告達成十二萬元和解,嗣被告並先後匯款共三萬五千元,故實欠金額只剩八萬五千元,至於四紙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係早在檢察官偵查前與原告結算車租時,尚欠十二萬元即已簽發,⑸對原告所提出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對曾日楠及陳秋吉之證詞均無意見云云,並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電信費收款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扣繳憑單、名片、不起訴處分書、掛號函件回執、租車單、十一部車舊帳明細表各一紙、房屋租賃合約書一件、行車執照、對帳單各二紙、違規查詢報表三紙、電信費收據五紙、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九紙、本票四紙等影本為證。
四、兩造就關於遷屋、還車及和解等項爭執如前述,茲審認如左:
㈠被告辯稱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搬離原告之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向廖勝雄承租台北市○○街七十二巷十五號二樓,使用00000000號電話,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改向新宜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牌照C二─五二七號計程車營業云云,固提出電信費收款單、扣繳憑單、行車執照各一紙、房屋租賃合約書一件及電信費收據五紙影本為證,惟此僅能認被告嗣已承租他人房屋及車輛使用,並非返還房屋及車輛予原告之直接證據,且其中有關00000000號電話費用之單據係八十九年五至八月份,即均不能反證被告早已遷屋、還車;對照被告陳稱:「我有跟他租車、租房子,房子一直租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我車要還他,他不要,因車在南勢角洗車廠,我有通知他牽回,他拒絕」、「(提示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有何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計算表中之房租及租金不同意,其餘都沒有意見,::我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來計算,扣除每月休息二天,所以大約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左右」、「車子九十年九月間沒有在我手中,車子還在中和美容汽車修理廠裡邊,::我之前幾次找他解決,我是要求他把車送給我,我認為我車子已經租夠久了,所以要他送車,可是他不同意」(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及本件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可見被告至今尚未還車,就承租之房屋亦無從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即已遷空搬離,自需承受其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板橋地檢署針對房租、車租及水電等一切債務已統括與伊達成十二萬元和解云云,為原告否認;而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審理時,陳秋吉雖證稱:「當時雙方都在場,談和解是在偵查庭裡面,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查證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說被告欠原告十二萬元,檢察官叫被告先還三萬元,原告也同意,剩下每個月還五千元,我只知道是車子而已,我只知道房租、車子,每一項各多少錢我不知道,十二萬元是雙方談好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總共十二萬元,當庭沒有開票,當時算清楚的總價錢是十二萬元,是檢察官說總共十二萬元,原告說好。(實際上和解項目你不清楚是不是?)對。(剛剛被告有跟你講說實際上包含那些對不對?)被告有跟我講上次檢察官提到和解款項原告不承認,所以叫我來針對這些作證。被告有跟我講當初在檢察官和解有幾項幾項原告都不承認,::原告當時有講討回房子根其他費用,他們當時談到要送車的事情,原告當時有答應要送他壹台車子,當時原告講明說要送他那壹台車」,曾日楠亦證稱:「(有關他們和解的事情你是否知道?)談和解時我有在場,剛陳所言的內容都對。今天要來作證內容被告有跟我講,他有告訴我說要針對和解內容作證。(被告有沒有跟你講和解內容包含那幾項?)他說車租、房租沒有包含其他的,他前幾天就告訴我,在偵查庭的時候沒有聽到送車的事情,被告之前根原告調解,調解還錢的訴情,就是沒有談成才會告,我不記得原告有說要送車」,然前者既自承伊實際上不知和解債務之項目及數額,所稱雙方和解之項目包括房租、車租云云,已屬矛盾,所稱原告當庭有承諾要送車云云,亦與被告當庭否認送車乙節不符,且其與曾日楠均稱於開庭前就欲作證之和解債務已先受被告指點其內容,顯係經過串飾,即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所謂十二萬元,果係原告願與被告就一切債務和解之價碼,被告於扣除嗣後還款之三萬五千元後僅餘八萬五元之債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時,何以仍稱願支付原告十六萬元,復於同日所具答辯狀中表明原告於偵查庭內答應收回汽車後,於庭外又要求加碼租金始願繳銷等語,殊與常情不符;參以本院調取系爭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已無偵訊錄音帶存卷,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筆錄則記載:「 (林):我同意和解,希望他的罰單自己繳,希望他欠我的分期沒關係,先還我五萬元處理,其他的慢慢還沒關係。(章):罰單我有繳清,我欠他十二萬元本票,我今天先還二萬元,每個月再還五千元,我向他是租送車,有分清清楚楚」(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可見原告當庭僅形式上表明願與被告和解,同意讓其分期攤還,實質上就和解標的債務之項目、內容既均未敘明,更無進一步折讓若干數額、了結債欠之承諾,十二萬元數額即係被告單方片面之宣示,自非真正成立和解。
五、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述,原告既未同意與被告以十二萬元針對所有債欠和解,其就被告二次結算未還之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及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計三個月共一萬二千元之房租,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扣除每月公休二天,共三百五十九日,計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車租,暨由伊墊繳之電話費一千五百八十二元,電費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合共三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於扣除被告已還之三萬五千後,就其餘額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自得分別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租賃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