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九О號 原 告 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湘 訴訟代理人 王欽德 被 告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九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以供清償,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邀請被告甲○○共同投資工 程,由於被告甲○○當時沒有現金,先行以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俟其他股東資金 繳交後再行兌付,惟本件投資事宜之後並未實現,從而系爭本票亦不必兌現,至 於本票上之被告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崁公司)之公司章,係因事後原 告與被告泰崁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工程合作契約,原告趁保管被告泰崁公 司之公司章時,將該公司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所致,被告泰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七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揭明 斯旨。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 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載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三十五萬元,由被告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等 事實,然被告抗辯並未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對於有關由何人借款、資金來源、如何 交付借款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楊達人之證詞,均陳 述不一,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係何人借錢一節,原告先於庭訊時陳述「當時我是借給甲○○、但是由 公司(以下所稱公司係指被告泰崁公司)保證」(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後於庭訊時又改稱「當時是甲○○說公司要用錢,我當時也是 認定公司用的,當時(本票)拿給我時只有個人簽名及指印,當時我認為是公 司借的,所以我要求他再蓋公司章」(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證人楊達人則證稱「當初是甲○○本人簽名,公司章因為王欽德(即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公司保證」、「借錢是被告公司,甲○○常借錢去週轉, 甲○○借錢視同公司借錢」(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有關於原告資金來源一節,原告先前陳述「三十五萬元是從工程款領出來交付 被告」(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又改稱「當時公司(此 指原告公司)沒有款項,當天的錢都是我的錢(指王欽德的錢)」(參見九十 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楊達人則證稱「現金都是王欽德調來( 借來)的,不是向銀行領來的」(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有關於如何交付現金一節,原告陳述「當天交付現金係十萬元分別綁一疊、總 共綁三疊半」,證人楊達人則證述「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一疊,沒有分十萬元 分別綁」,又經本院命原告及證人二人分別繪製現場圖,原告繪製現場圖包括 一張沙發椅、五張辦公桌、廁所位於左下角,並有一間小儲藏室,證人所繪製 之現場圖,卻為一間廁所、四張辦公桌、及一張沙發椅;至於原告交付現金予 被告之位置,原告繪製在沙發椅處交付,證人則繪製在辦公桌處,二人對於現 場圖之位置,所繪均不相同(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有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錢一節,原告陳述「甲○○跟我只有這一次借款往 來,之前跟個人(即王欽德)或公司(即原告公司)都沒有借過錢」,而證人 楊達人卻證述「甲○○常借錢週轉,以前借錢給甲○○」,之後即拒絕回答詳 情,並改稱「他不常借錢,以前借錢給甲○○有算利息,利息二分照合約來算 」(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有關被告甲○○如何蓋用被告泰崁公司之公司章一節,原告陳述「我沒有當場 看他蓋章,章從哪裡來我不知道」,而證人楊達人卻明確證述「甲○○當場從 隨身的包包拿出公司章(即被告泰崁公司章)來蓋」(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月言 詞辯論筆錄)。 ⑹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已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且原告及 證人楊達人均證述本件借款並未計算利息(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據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泰崁公司工程合作執行契 約第二條第四項尚明載兩造如有借款事宜,則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更足以推 論,原告與證人二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 抗辯並未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等事實,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執此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應屬有理由,故原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本票號碼:│ 084902 │ ├─────┼───────────────┤ │發 票 人:│ 甲○○、泰崁公司 │ ├─────┼───────────────┤ │票面金額:│ 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 ├─────┼───────────────┤ │發 票 日:│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 ├─────┼───────────────┤ │到 期 日:│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