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鈞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瑞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九二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 同)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德 宣有限公司(下稱德宣公司)之負責人,德宣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手機護套模具二組,價金二十三萬元,約定交貨日期 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德宣公司並已支付定金七萬七千七百元。詎原告未能 按約定期間交付貨物,已違反契約目的,德宣公司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德宣公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即 對原告有七萬七千七百元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及四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被告曾為德宣公司代墊貨款,故德宣公司將上開請求權讓與被告,並 同時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被告雖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四萬一千六百七十 元,然被告亦對原告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債權,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股東會同意債權讓與之會 議記錄、七萬七千七百元票據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德宣 公司間模具買賣交易部分,德宣公司所交付之定金為八萬一千九百元,該筆交易 取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將定金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退還德宣公 司七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並賠償德宣公司八萬元,故此部分已與德宣公司解決, 原告並未積欠德宣公司其他款項等語,並提出模具定金退還書面一件、支票影本 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書面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稱:賠償八萬元係另筆交易 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模具定金退還書上,已載明模具定金退還,及賠償八萬 元等語,原告既主張此即為被告所抗辯之模具交易之定金及賠償金之約定,被告 若認此乃原告與訴外人德宣公司間之另筆模具交易,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訴外 人德宣公司間有另筆模具交易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已實其 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故原告與訴外人德宣公司有關模具交易定金及賠償金問題 ,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雙方處理並清償完畢,則德宣公司即無在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將相關權利讓與被告之可言,是被告抗辯以訴外人德宣公 司讓與之權利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從採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 │支票號碼:│ DM0000000 │ ├─────┼───────────────┤ │發 票 人:│ 甲○○ │ ├─────┼───────────────┤ │付 款 人:│ 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 ├─────┼───────────────┤ │票面金額:│ 新台幣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 ├─────┼───────────────┤ │發 票 日:│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 │提 示 日:│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