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乙○○即昇興工程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至十一月間委託原告再承攬其所承包臺北縣板 橋市中山國中工地之挖土機及貨車運輸工程,工程款總計六十萬五千一百元,原 告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完工驗收完畢後,被告僅給付二十五萬,就餘款三十五萬五 千一百元迄未支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發函催告,仍契置不理,為此請 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請款單六紙影本為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到庭時亦陳稱原告為伊做點工,工資未付等語,其經合法通知,復於最後之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就前開請求,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