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黃嘉敏 被 告 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三批,貨款共計新台 幣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憑證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