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 告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美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三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下旬,至原告公司應徵廚師,經原告錄用後, 即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約定每月自薪資中無息扣除二萬元至完 全清償為止(即至八十七年九月止),詎被告僅上班二日,即不見蹤影,亦未返 還任何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借薪資憑證一紙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