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甲○○○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捷 訴訟代理人 陳江霖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力煌 訴訟代理人 黃 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 原告製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舉辦之光復市場招牌及彩繪工程,工程費共計新臺 幣 (下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統一發票,被告卻遲 不給付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以前曾到庭否認委託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辯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任何工程,亦無生意往來,系爭工 程係轉包給訴外人張泰隆承攬,並非由原告承包,原告既非承攬人,其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云云,提出張泰隆承包工程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四、查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無非以統一發票與報價單各三張為證,惟被告 業已當庭否認,而統一發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之簽署,另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只有張泰隆簽名,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記載,經 傳訊證人張泰隆到庭具結後證述:我是借用被告牌照標到系爭工程,標到後才以 個人名義轉包給原告公司,當時並未提起被告公司,我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已簽發 本票給原告,但目前無力清償,被告提出的工程契約書確是我與被告所簽訂云云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應認系爭工程係被告發包給張泰隆承攬,原告 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