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張佳嘉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縣三峽鎮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漢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二五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陸續向伊購貨共新臺 幣(下同)一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迄未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此起本訴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八紙、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十三張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證否認或舉證, 足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