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丙○○(即祥新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南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南和工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月 日,要原告承攬其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另稅金為貳 萬貳仟伍佰元,今工程已完成,惟被告僅給付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餘款肆拾捌 萬伍仟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壹紙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訂立前揭合約一節,固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抗辯稱:原告自開工後僅施工 至第二期,即梯腳踏板部分,其餘部分均未依約施工完成,而此二期之價款,被 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與十五日分別支付九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已支付十 九萬五千元,即已依約履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惟本件工程原告 自第三期以後即均未依約施工完成,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之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已完成前二期之工程及已支付前二期之款項,均不爭執, 雙方爭執者厥在於第三期起之工程有無完工及是否為原告所為,按原告於言詞辯 論中已承認扶手之部分並未施工,雖其稱係被告一直變更設計所致,但其對此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既未完成,而第四期油漆完成之部分, 又經被告提出扶手部分之噴塗油漆係由訴外人德記公司所為,而原告提出油漆之 部分僅係梯腳踏板部分而非全部,是其主張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進而請求其 餘全部及稅金之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部分工程款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