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雙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呂志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八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返還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北西湖店(超巿)、桃園楊梅店(超巿)部分賣場 ,作為販售電器商品之用,雙方訂有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各店每月租金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及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均含稅及管理費)。詎兩 造訂約後,被告即無故托欠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份租金共計六十八萬元二千五百 元,其間經原告另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九五一號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仍未獲清償。 嗣原告另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一七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已終止租約。又兩造柤約終止後,被告依約應回復原狀,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四日,才分別將桃園楊梅店及台北西湖店賣場遷空返還。是 於租約終止迄賣場遷空返還之期間內,造成原告無法利用之損害,同時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桃園楊梅店計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台北西湖店計二十三 萬八千元,總計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等情,為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 千零四十元。 二、被告則以西湖店承租之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一日),店內問題不斷發生,舉凡( 一)、九十年初因水管破裂導致賣場淹水造成被告一個半月完全無法營業。(二 )、賣場電力不足,被告所販售之電視及電暖器皆無法開啟電源,甚而連冷氣也 會跳電、(三)、賣場入口太小小貨車根本無法進入等問題,然而時至九十一年 二月前開問題乃未完全改善,惟被告仍依約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 二月底被告即因原告無法改善前開之問題,向原告表示二家店都要撤櫃,惟原告 之總經理陳中信深怕被告所開具支付內湖店押租金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遂向被 告表示,願意合意終止兩家店之租約,待被告所開具之四十萬元押租金支票兌現 後,再從新議訂新約。是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合意終止二家店之租約,而事 實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再營業,惟物品仍置放於店內,係因原告曾允諾 讓被告暫放,待兩造議訂新約後再讓被告從新開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 系爭二家店九十一年三、四月之租金及搬離前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為無據。又另依 兩造二份契約書之同意事第十三項所載:「善美的超巿不得引進與雙魚相同型態 之協販店,或銷售相類似或同質性商品,違反則雙魚協販店得以不付租金。」。 經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初起即於該二家店之超巿賣場內販賣電器及玩具。是原告 已違反前開約定,被告自得拒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影本二件、催繳欠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及通知書影 本三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至被告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合意終止二家店之租約,而事實上被告於 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再營業,惟物品仍置放於店內,係因原告曾允諾讓被告暫放 ,待兩造議訂新約後再讓被告從新開張所致云云。固以證人邱月貞到庭證稱:「 我曾在被告楊梅及西湖店任職過,從事一般工作如店面銷售、廠商的接洽,九十 一年二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曾經去找原告公司總經理陳中信談要終止租約的事情 ,我們老闆說西湖店淹水、電力不足及停車的問題,造成無法繼續經營,以致無 法再承租,原告陳中信說可以,但要等到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押金四十萬元的支票 兌現就可以撤櫃,後來等到支票兌現後,我們就陸續撤櫃。一個禮拜後我們老闆 跟我說,原告負責人說要我們把公司名稱換掉到時再重新簽約,東西可以放著不 用搬,隔天原告營業部經理石正達也跟我說東西放著沒有關係,反正到時候要重 新簽約」等語為其論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惟 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通知書影本上記載: 「敬請雙魚實業有限公司速將以下未繳交之租金送交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3、西湖店-九十一年三月份租金:二十一萬元。4、楊梅店-九十一年三月份 租金: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經證人邱月貞代表被告簽收,並加蓋被告公司 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原證四)一份為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五證人邱月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代表被告所為通知書影本上記載:「.. .因此希望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務必將店面縮小,降低租金。...務必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將店面縮小到租金四萬元(含稅),楊梅店及西湖店同步實 施」,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證人邱月貞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代表被告所為 通知書影本上記載:「...特別懇請能通融縮小面積,予本本公司繼續經營之 機會(楊梅及西湖店縮小面積案如附件資料),本項縮小面積,依原合約比例降 低租金...」。倘被告所言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合意終止二家店之租約及 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暫放物品屬實。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 為催繳九十一年三月份租金,證人邱月貞應該拒絕收受。惟證人邱月貞不僅不拒 絕收受,反而代表被告收受,並加蓋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又被告所言兩造於九十 一年二月底即合意終止二家店之租約及原告同意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暫放物品 屬實,則證人邱月貞焉有可能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表被告發通知書予原告,請原告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縮小楊梅店及 西湖店之面積,並降低租金。足見證人邱月貞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抗辯:另依兩造二份契約書之同意事第十三項所載:「善美的超巿不得引 進與雙魚相同型態之協販店,或銷售相類似或同質性商品,違反則雙魚協販店得 以不付租金。」。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初起即於該二家店之超巿賣場內販賣電器及 玩具,是原告已違反前開約定,被告自得拒付租金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 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可認定有關「善美的超巿不得引進與雙魚相同型態之協 販店,或銷售相類似或同質性商品,違反則雙魚協販店得不付租金」之約定,僅 見於系爭西湖店之申請書,而楊梅店並無上開約定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店 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開約定,所提 出之證據為被證五之三張照片,惟被證五之三張照片之拍攝地點係楊梅店,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楊 梅店之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既無上開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 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 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 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務乃經營電器店頭買賣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開始承 租反訴被告所有楊梅店賣場之一部分經營電器行生意,並於每年續約至今,然自 八十七年租約開始之初,反訴原告即支付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二十萬元予反訴 被告,然在楊梅店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該押租金即一直保留於反訴被告處,從 未返還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西湖店於九十年十月開幕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 之總經理陳中信力邀下決定再承租西湖店之一部作為電器之賣場,並依前開申請 書之約定(即活動事項第七項第三款)給付一紙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 號碼為AD0000000、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予 反訴被告作為押租金之給付,並經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收,且發 票日屆至亦已遭反訴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楊梅店及西湖店店頭協販店活 動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繳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店 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第九條之約定:「協販店若違友本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者,得 同意善美的以沒收保證金方式處理」之規定予以沒收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訂立 之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其約定事項第二項至第八項係規範反訴原告於租賃期 間之行為,惟上開約定事項,並未包括反訴原告遲付租金之行為。縱反訴原告有 遲付租金之行為,反訴被告亦不得依上開店頭協販店活動申請書第九條之約定, 沒收保證金。足見反訴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 准許之,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