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昌壽、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六號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新台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起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鶯歌鎮○○街二0七及二0九號一、二樓廠房及同 街二0七號四樓暨安放在上址一、二樓廠房內多層壓合相關設備,出租予原告, 雙方如有違反契約或致他方損失,兩造負責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訂有租約為據 ,租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租金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加上營業稅百分之五一萬七 千五百元,原告為支付租金均先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二四一二之一號 帳戶支票支付,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亦循往例簽發上開銀行AP00 00000號及AP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均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交由被告大中華公司收執 。由於被告大中華公司僅將部分廠房出租予原告使用,八十九年間被告因廠房用 電需要自四九KW擴容至九九KW,兩造均應分擔電費,訴外人林兆源(被告乙 ○○之弟)因案入獄服刑(實際與原告接洽之人),其員工謝玉梅、彭瑞芳本其 意旨,按兩造使用電量分擔電費,一直相安無事,詎訴外人林兆源於九十年十月 間出獄後,即不分擔應繳電費,原告為繼續生產,並代墊被告大中華公司應分攤 之電費(九十年八月份電費,於九十年九月代墊),豈料被告大中華公司依然不 為繳納,終為台電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斷電,致原告無法從事生產而於九十年十 二月八日終止租約,並同時交還租賃標的。是本件原告於被告大中華公司不能提 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時,即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大中華公司返 還押租金二百三十萬元及溢繳九十年十二月部分租金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 。詎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大中華公司置之不理,而被告乙○○對被告大中華公司 返還前開押押金及溢繳之租金,已承諾連帶負清償及賠償責任等情,為此,本於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 告對於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不爭執,雖尚辯稱:原告 並未將機器點交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律師函影本、簽收單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機器點交清楚云云。經查:依原告簽收單影本上載:「 另壓合機電設備也同時點交還甲○○○○公司,詳如附件一式二份,並由林兆源 代表甲○○○○興業公司簽收在案」,足見被告已將機器點交完畢,並經原告之 代表林兆源簽收在案。足見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