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英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水清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攬位在中和市○ ○路之挖大排水溝工程,而分別於同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九月一日至三日 、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五日向聲請人承租PC300及KATO720 型機器及人力,按總時數計算之租金,包括運費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 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原告已掣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十萬零二十五元,餘 款六萬四千零五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此提起本訴,並提出重機械作業日報表十紙、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存摺六 紙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黃東彬。 三、被告於所具異議狀內雖辯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重機械作業日報表十紙、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存摺六紙等影本 為證,黃東彬亦證稱前述重機械作業日報表中六紙上有「黃」或「黃東彬」字樣 部分係伊施作後會同巨力營造有限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李阿金等人簽署,另 簽有「陳銘達」字樣之四紙重機械作業日報表係伊同事「陳銘達」施作,其上之 工作時數均無誤等語,足證原告前張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值採信。從 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六萬四千零五十元及按其約定結算日 期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