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查被告曾請原告幫忙尋找五 名債務人,約定每日報酬一萬元,原告找了壹個多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業 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之票款應已抵償完畢,詎被告謊稱票據遺失 ,致未返還,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是請成功徵信社幫忙找 人,不是找原告個人,且被告應付的報酬都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另以前辭為辯,主 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江瑞勳。惟查證人江瑞勳到 場證述稱:「我知道被告有替原告工作,但我不知道是否是替他找人。他們兩造 曾經因為本票的事在電話中爭執。被告曾到公司找原告要錢,有說好原告替被告 工作來抵帳,但他們之間約定如何抵法及工作內容,我並不清楚,工作多久及一 天多少錢我並不知道。他們兩方在通電話的時候我聽原告說是要找人的案子,找 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觀之證人上開之證詞,就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時間及報 酬如何計算,證人均不知情,其證詞自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證證據證明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