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幼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榮 被 告 玉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0七號二十樓,雖據原告 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具狀陳明兩造係合 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依合約書上均有兩造各自 塗改之痕跡,顯見兩造應無共同管轄法院之約定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 主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