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趙俊 被 告 甲○○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四 三巷十五號、台北縣樹林市○○街十號一樓,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 二九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