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亮麗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甲○○○東帝市管理委員會 」之名招商,同時在台北縣政府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核備,由該大廈之建築人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懿建設)授權張清泉,以「甲○○○東帝市管理 委員會籌備處」名義,由張清泉擔任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 清潔合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擔任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八十號至一百九十號地上一樓及六至四十一樓之公共區 域之清潔工作,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迄今仍有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月,二個月之服務費未繳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甲○○○東 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完成報備,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由被告當時主任委員謝 諤簽收移交清冊,交接完畢,取走籌備處名義之存款,自應概括承受原「甲○○ ○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債務。且不論是「甲○○○東帝市管理委員會委 員會籌備處」或被告,均係甲○○○東帝市社區,渠等內部演變問題,與原告無 涉。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確認規約及選任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後方成立,在此之前被告並未成立,亦無籌備處之組織。至與原告 簽約之「中和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與被告並無關係,並非合法成立之組 織,組織成員亦不符規約約定,本無權管理公共事務,亦無權代表社區與原告締 約,自非被告之前身。且張清泉自始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而依規約約定不得 擔任委員,自無代表社區簽約之資格,則自難認由張清泉代表簽定之該契約對被 告生法律效力。 二所謂「甲○○○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與被告並無前後或同一關係,自無概 括承受之問題。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對自稱「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成員宋希聖、周大為、柯承康提出刑事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訴訟中經 檢察署要求被告等人應將持有之社區帳冊、資料等交與被告清查,故柯承康、周 大為二人才與被告律師約定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點於律師事務所交付資料,惟當 日柯、周二人爽約未至,卻於晚間十點另請求被告成員武競群等人至社區大廈一 九0號六樓之五拿取帳冊、資料,當時柯承康將資料交付武競群等人,並拿出事 先備妥之收據清冊要渠等簽名,武競群等人即簽名取走文件,目的僅在取得相關 資料,並不知道收據上有「概括承受」之內容。茲觀該收據記載,作成日期為九 十年七月六日,顯然錯誤而未為更正,足知當時武競群等人就收據內容根本未曾 細觀,再當時不論柯承康或武競群等人均係個人簽名,並未載明係代表管委會為 法律行為,就此自不能認對被告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所謂「概括承受」,依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 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故依法縱本件依原 告主張被告曾由成員同意概括承受「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惟依 前開民法規定,在被告本人未向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尚不生承擔債務 之效力。則被告迄今既從未通知或公告承受「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之地位, 甚至一再否認其合法性,衡諸前開規定,承擔債務既未生效,原告向被告逕為本 件請求,亦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被告前身之「甲○○○東帝市管理委員會 籌備處」訂立清潔合約,被告迄今仍有四十萬元之服務費未繳納,並提出清潔合 約、授權書、「甲○○○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甲○○○東帝市 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存證信函、「甲○○○東帝市」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通知單各一紙、原告公司人員簽到表四紙為證。被告就原告與「甲○○○東帝市 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清潔合約之真正及原告迄今仍有四十萬元之服務費未收取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惟被告辯稱,被告與「甲○○○東帝市 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並無同一性,該籌備處無權代表被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 被告未概括承受「中和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債務,並舉證人張清泉、提 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通知中和市公所函文、台北縣政府訴願事件開會 通知、被告成員職務表為證。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是向被告請求 報酬、被告是否已概括承受「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債務。茲敘述如 下: ㈠被告係台北縣中和市東帝市社區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證而原 告所稱之「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是同社區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選出二十一名籌備委員,十一位為中間棟住戶、四位為 建設公司人員、六名為左右二棟住戶,並推選張清泉為主任委員,張清泉於三個 月後主動請辭,被告不是張清泉向中和市公所報備後之組織等情,業據張清泉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明在卷,且前開組織經送中和市公所初審後認八十九年五月七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確性遭質疑,當日結果均屬無效,並以(A)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標準。(B)規約未經討論通過。(C)會議記錄未依法於開 會後十五日內公告。(D)選舉結果有疑慮為由,駁問前開組織之報備聲請,有 公告在卷足按,顯見「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並非依法成立之組織,無 權處理該社區之共同事務。又舉實例言之,倘若公司之負責人依合法選任,其為 公司之代表機關,所為之行為自對公司生效,不因嗣後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反 之,如有自稱為公司負責人者擅自對外訂立契約,然該人實際上並非負責人,該 契約豈能對公司生效,本件原告請求即同此理,原告未能證明,伊係與合法之管 理委員會訂立契約,亦未能就「甲○○○東帝市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係被告之前 身組織、或與被告有任何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證明,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原被豈能依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 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財產之概括 承受係承擔人就他人之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營業之概括承受即係指就他 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業 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 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此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 方當事人讓與第三人,有所不同。概括承受之通知由承受人對於債權人為之,若 由讓與人為通知,尚不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對債權人 發生承擔債務效力之要件,是承受人在未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承擔債務 之效力尚未發生,通知或公告之日為承受人對於債權人負責之起算日,在此日以 前,讓與人與承受人間縱已發生概括承受之事實,債權人亦僅得以讓與人為其債 務人(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三八、七三九頁)。宋希聖、柯承康 等組成之「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不同,已如前述,自難以柯承康 以籌備處主委名義所發,通知原告概括承受債務之存證信函為被告向原告通知概 括承受之證明。故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曾由被告成員謝諤同意概括承受「摩天東 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地位,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在被告本人未向債權 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尚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查被告迄今從未通知或公告 承受「摩天東帝市管理委員會」之地位,甚至一再否認其合法性,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衡諸前開說明,承擔債務既 未生效,原告向被告逕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清潔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