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被 告 同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七七號,有原告 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依上開規定,應由該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