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調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調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文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並為調解程序所準 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依其提出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 八條規定,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文句,而被告係居住在非屬本院轄區之桃園縣蘆 竹鄉○○路五○六之十七號,為起訴狀所記載,按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