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丁○○即逸馨實業社、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丁○○即逸馨實業社 被 告 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龍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淳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品禎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眼鏡之設計、加工、製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取得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二八0五七三號商標註冊逸馨心型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並經 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詎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台北縣板橋巿二家己○ ○便利商店,連續發現該公司公開販賣仿冒之商品其上吊牌表明進口商為龍芳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芳公司),經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該二公司出面說明,經龍芳 公司回函表示其來源為淳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秸公司)。嗣經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除淳秸公司負責人周品禎依違反商標法起訴外,己○○之負責人乙○ ○、龍芳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以無犯意之故意予以不起訴,然查該二被告刑事 部分雖認無故意而不為罪,然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九十九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以一千倍計 之,即為二十九萬九千元。為此,原告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 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己○○公司)則以:被告己○○公司是否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分別就系爭商品有否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列情事、被告是 否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及有無故意、過失等情節逐一檢視,且被告 周品禎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判 決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指被告己○○公司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似有未洽;又系爭眼鏡係被告己○○公司經被告龍芳公司進貨,進貨之 初並無知悉系爭圖樣經原告商標註冊在案。且經龍芳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皆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雙方交易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足證。申言之,被告己○○公 司於知悉系爭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當時,即停止舖貨並下架回收,洵 堪認定被告己○○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意欲與明知,自難究以故意之 責,此亦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無明知侵害他人商標專權商品 而予以販賣之故意,並經不起訴處分足資參照;再者,被告己○○公司援往例向 被告龍芳公司進貨商品,商品樣式及種類繁多,至系爭眼鏡不過為該系列太陽眼 鏡(計十二款,共六千副)中之一款,實難期待被告己○○公司就各項商品一一 審視外觀上細微之處,是否有商標使用之表徵,況系爭眼鏡僅於鏡片上鑲有心型 圖樣,並無任何字樣及外觀上之包裝,依通常觀念該圖樣係慣用於美化綴飾商品 ,巿面商品使用者眾多,其並無特別顯著及具商標之識別性,且該商品之吊牌並 無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或文字標示,至難令人聯想為商標之使用,觀之被告己○ ○公司於同系列太陽眼鏡之行銷企劃上均無系爭心型圖樣之彰顯,足證被告己○ ○公司認定其為裝飾圖樣之情灼然。另徵被告己○○公司與龍芳公司間之交易合 約業已明定所供商品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且經被告龍芳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公司執照,以證其合法販售商品之說,復觀諸被告己○○公司進貨之價額為每 副二百九十九元,與巿面上太陽眼鏡之售價相較,並無顯失相當,實難察知系爭 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基此,被告己○○公司窮其注意義務,亦難期 待發覺系爭眼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 難論以過失之責。被告己○○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當不得以商標法第六十七條 規定相繩。被告己○○公司既未違反商標法規定,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龍芳公司則以:原告告訴被告龍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違反商標法之刑 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以證明被告龍芳公司並沒有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淳秸公司及被告周品禎則以:原告告訴被告淳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品禎違 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無 罪在案,足以證明被告淳秸公司及被告周品禎並沒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資為 抗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登記證正反面影本、律師函 影本、回函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起訴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發票影本二份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龍芳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不起訴處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偵查卷 查明屬實。次查:被告周品禎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認:「按「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 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意圖販賣 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輸入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產 品而仍輸入。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並 非「明知」,不能繩以該條之罪,即須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方足已成立 該罪,此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之圖樣,須與他人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方足以該當此罪,而商標之近似與否 ,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 概全,斷取部分文字之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按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註冊之商標,商標名稱為「逸馨及 圖」,而商標圖樣包括兩個部分,一為以十二個空心小圓圈構成之心型圖案部分 ,二為「逸馨」文字部分,文字字型為細明體粗體樣式,就整個商標圖樣觀之, 文字部分所佔之比例與心型圖案所佔之比例相當,且因文字部分為粗體實心,而 心型圖案部分為空心圓圈,文字部分較之圖案部分更顯醒目與突出,此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前開商標係以文字與圖案結合 而表示其商品之顯著性。而被告周品禎所輸入之心型眼鏡上之圖案,僅由十二個 圓圈所組成,並無文字部分,且係實心圓圈,此有原告提呈之照片一禎在卷可憑 ,是就原告之前開商標與被告周品禎所輸入之心型眼鏡上之心型圖樣異時、異地 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混淆誤認,顯非相同或近似之圖樣; ,又原告商標之圖形部分心型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慣用之圖形.是原告商標 之心型圖案,亦無使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僅見心型圖案即誤認該商品為 原告所生產,因之難認被告周品禎所輸入之心型眼鏡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逸 馨及圖」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次就被告淳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觀之,該公司之 業務為:「各種服飾品、皮飾、皮包、太陽眼鏡、雨傘、鞋類設計製造加工買賣 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買賣投標報價業務。」「前項產品進出 口業務。」其登記業務中固然含有「太陽眼鏡」之進出口業務,惟被告周品禎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們只是飾品買賣,不是專作眼鏡買賣,之前都沒有作眼鏡 買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刑事卷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我們是以飾品為主力..我們來往的的對方是新光三越 、SOGO大平洋等專櫃...」「百貨公司是我們自營的專櫃,經銷眼鏡是我 們的一小部分(你們百貨公司自營專櫃賣何種物品?)女仕的飾品,除了衣服及 鞋子外,如絲巾、飾品、眼鏡、髮飾。」「我們雖然是賣眼鏡已經一年,但是眼 鏡是經營一季而已,且是從外銷進口,雖然我們有牌照,但是沒有經營這方面, 我們主要經營的飾品。」(參見上開刑事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等語明確;並提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淳秸公 司出貨於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瑩佳企業有限公司、大伊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型錄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十二紙等 為證,自該等統一發票觀之,被告周品禎銷售於前開公司之物多為耳環、項鍊、 胸花、皮包等一般飾品,並無太陽眼鏡;足見被告淳秸公司主要業務係販賣女性 之飾品與項鍊,販賣眼鏡只是被告周品禎業務中極少之部分,並非主要業務,此 由證人甲○○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周品禎係伊公司之客戶,常向伊買東西如飾 品,伊係第一次販賣眼鏡,是向被告周品禎之淳秸公司批發的,據伊所知,被告 周品禎以前也沒有賣過眼鏡等語益足證之(參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周品禎辯稱其主要業務為女性之飾品與項鍊,雖有賣眼鏡 一年,但僅有經營一季而已,對眼鏡並不專業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周品禎對於 眼鏡並不專業,參以原告之商標又非著名商標,是被告周品禎對於其輸入之眼鏡 中有心型圖案係他人註冊之商標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之情事,即非無疑,尚難僅憑 被告淳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太陽眼鏡相關業務之登載遽認被告周品禎即有明 知前開眼鏡上心型圖案係他人註冊之商標。再者,前開眼鏡被告周品禎以一副三 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五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龍芳公司,此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提呈之採購單一張及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足見一副眼鏡扣除相關運費後,獲利不足二十元,若以三百副計 算,全部獲利亦只有六千元。而被告淳秸公司為一合法公司,業務穩定,此有被 告周品禎提呈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貨之統一 發票三十二紙可資證明,自該等統一發票觀之,被告周品禎每月皆有十餘萬元至 二十餘萬元之出貨量,是被告周品禎是否僅因區區六千元利益,而甘冒被查獲處 以刑罰及負擔民事責任之危險,輸入侵犯原告商標權之前開眼鏡,亦值存疑。另 被告周品禎於審理中供陳:「我們當初訴求的目標是眼鏡上有鑽的裝飾,六千多 支有八百多支的量有鑽,心型的眼鏡約一百多支,當初我們的重點是在鑽飾,非 心型。」(參見上開刑事卷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此核與證人 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周品禎下訂單,由被告周品禎進貨,我囑託他 挑比較好賣的,二年前好像幾組水鑽的東西比較流行,我們公司(即龍芳公司) 就是請被告周品禎挑比較好賣的。」等語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周 品禎選擇進貨眼鏡之重點,是其上有鑲鑽圖案之眼鏡,而非其上有心型之圖案, 乃因該等心型眼鏡亦屬鑲鑽眼鏡之一種,偶然才被挑選三百餘支進貨,是被告周 品禎於進貨之初,是否即明知該心型圖案係與原告之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亦非 無疑。末查,心型圖案乃一般商品普遍使用之圖案,諸如項鍊、髮夾、戒指、紋 身貼紙、手機吊飾、胸針等,此有證人甲○○提供之上開圖樣一紙附卷足證,是 被告周品禎辯稱:該心型圖案的係鑲在眼鏡的鏡片上,伊沒有注意到這是有註冊 的商標,以為只是普通的圖案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周品禎既認為心型圖 案係屬於一般之圖案,顯見被告周品禎主觀上並無明知其所輸入之心型眼鏡係有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況參酌被告周品禎、證人甲○○及原告一致陳稱,經原告於 九十年五月底告知被告周品禎、證人甲○○及被告己○○公司有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後,被告等於同年六月九日前即將產品全部下架回收,益足證明被告周品禎並 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又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輸入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產品而仍輸入。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 故意而言,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不能繩以該條之罪,業如前 述,是原告謂被告以一副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入前開眼鏡後,再以五十五元之價格 售予龍芳公司,一副眼鏡得獲利二十元,對於該批眼鏡係仿冒品之事實,至少具 有「不確定之認識」,竟仍意圖販賣而輸入,應構成意圖販賣第六十二條之商品 而輸入罪云云,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足被告周品禎所辯,足以採信。而前開 眼鏡上之心型圖樣與原告之圖樣並非相同或近似,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即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周品禎涉有故意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末查:另原 告主張被告等因過失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且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足見被告等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