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三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DZ─ 0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凱達格闌大道口,因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承保之案外人方群芳 所有由方文成駕駛之車號七K─0九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右 前葉子板,致系爭汽車之引擎蓋等部份損壞。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連協實業 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工資一萬三千九 百三十二元,材料費(含漆)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被告 則以伊無過失,係案外人方文成未依規定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肇事,被告已向案 外人方文成求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調字第五四二號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 本二件、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六0三號小額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依該判決 所載本件事故經該法院諭令被告與案外人方文成及警員施坤祥、黃文南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重新勘驗事故現場後繪製正確之事故現場圖,再將重新繪製之現場 圖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新事證資料並無明顯差 異,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仍以第一次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為準,而本件事故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案外人方文成行駛亦有疏 忽等情,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 一三0一二六六00號函傳真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除 請求之金額外,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未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上開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所有人即案外人方群芳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案外人方群芳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代位案外人方群芳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計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 業據其出估價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又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受損時,已使用一年又十三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中之材料費四萬四千三 百五十元為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擔,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其更新材料殘價為柒仟 叁佰玖拾伍元,時價為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44350-[(00000-0000)×0.2× 13/12]=36342> ,時價減殘價為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即折舊後之賠償額,加計工 資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合計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 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 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 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 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 發生,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 過失相抵。而本件事故第一次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案外人方文成行駛亦有疏忽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以 五分之四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 為適當(42882×4/5=34306),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