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五八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駕駛GN九─八0一號之重 型機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往陽明山文化大學後山方向行駛,行經 東山路二十三巷弄口轉彎處時未緊靠右側行駛,且為閃避他車侵入,致撞擊 緊鄰右側行駛原告甲○○所有由訴外人林建良駕駛車號CO─0九四九號自 小客車,致原告所有小客車前方及左側嚴重毀損。 ⑵、按車輛損壞修理可能時,已支付修理費即為損害,但根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 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之意旨而言,亦應准許。修理後發現修理不完全而再度修理 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中古車之耐用年數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 壽命,故僅能扣除性能增值部分,而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率減少修理費。 另就被害人支出修理費,實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言,在一般情形, 實無考慮減少修理費之必要。查原告所有汽車遭被告撞後,除汽車前方及左 側外觀毀損外,汽車前引擎蓋因撞擊扭曲變形無法開啟,經送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撬開前引擎蓋後檢查後赫然發現,前引擎蓋內之汽車支架、濾清器 、冷氣等亦因撞擊而毀損,致不堪使用,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 如完全修復需支出費用達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因考慮經濟因素,僅局 部修理致該汽車可供一般行駛之程度,然實際支出修理費仍為三萬七千九百 五十二元,有國都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可稽,故原告應仍得請求 全部之修復費用為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 ⑶、至於被告辯稱伊將原告汽車之照片交由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僅須一萬 五千三百元即可修復,並提出所謂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之修護單為證云云, 惟查該修護單僅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汽車外觀照片」所為粗略之估算,並 未就汽車內部實際之損害進行修復估算,殊不足為系爭汽車實際修復費用之 參考;衡諸該修護單提列之項目如:左角燈、前保換、前飾條、左前保小燈 、左後視鏡、左前門鈑烤、前蓋鈑烤、前保支架校正及前下巴鈑烤等項目, 確僅係就汽車外觀修復之估算,並未論及原告汽車因被告外力撞擊造成內部 零件毀損之修復部分,足證被告所提之修復單,顯不足採信。 ⑷、因被告戊○○係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肇事時,尚 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乙○○二人與戊○○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 ⑸、提出:行車執照一枚。車損照片兩張。國都汽車估價單一份。台北市交通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國都汽車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一份。 三、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 ⑴、事故鑑定有失公允:事故路段本屬產業道路,並未劃設道路中心線,又該路 段肇事點前一百五十公尺處之交通標誌及轉彎處係標示係「險降坡」,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狹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 再依現場交通隊地上噴漆顯示,第三人(即駕駛人)林建良當時並未確實緊 靠右邊行車,而是在肇事前突然急向右閃避,從現場照片中原告車輛左後輪 位置即可推知車輛駕駛人亦有閃避疏忽之處。 ⑵、原告車齡逾十年,所陳報之維修項目包含非必要部份且未換算折舊:原告訴 請賠償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據其所提出之國都汽車估價單總價僅三萬九千 三百一十五元,兩者已有不符,且又寫明「實收」並非原告律師所稱之「暫 繳」;再者,車損照片並未顯示出原告估價單中所列之維修項目,明顯蓄意 灌水,尤以該車係一九九二年出廠車齡已逾十年,原告借修復之便,翻修全 車含鈑金噴漆、零件更換、冷氣維修等全都列入,連非本件事故之損害均一 併列入,自不合理。 ⑶、提出日元興汽車公司修護單一張、照片五張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車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一枚、車損照片兩張、估價單一份 。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重機車,上坡行 駛至有彎道之肇事地點,竟疏未減速慢行,致發現前方車輛而閃避不及發生 車禍等情,業經駕駛人林建良與被告在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陳述綦詳,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紀錄表、 現場照片八張、駕駛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閃避疏忽,致生車禍,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車禍地點係屬產業 道路,並未劃設道路中心線,對造駕駛人林建良當時並未確實緊靠右邊行車 ,且在肇事前突然急向右邊閃避,亦有閃避疏忽之處,而抗辯該鑑定有失公 允,惟對造駕駛人林建良於警訊時己明確表示:當時我車己完全靜止,係被 告車速太快剎車不及云云。被告既無法證明對造駕駛人林建良有突然急向右 閃避疏忽之事實,其辯解自難採信。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 所致。又因被告戊○○係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肇事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乙○○二人與戊○○連帶賠償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八十三年度基 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以受損汽車修理費估價應為四八一一○元 ,經原告要求減價,始以員工九折即三七九五二元收費,實際修理費應為四 八一一○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八一一○元並無不當,被告則提出日 元興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單用紙,記載修護費一五三○○元,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修護單並無估價人員或公司之簽章以示負責, 且估價修理項目之內容亦與原告之維修明細表不符,被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而原告主張經原告經討債還價後修護廠才減價為三七九五二元,自得請求原 估價之款云云,惟查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所支出之 價額為準,原告主張請求原估價之款,亦難採信。 ⑶、查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領照使用,至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五年一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其零件應予折舊 ,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表所示,原告支出之修護費為三萬七 千九百五十二元,修復費中零件為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工資等為一萬八千 八百四十三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 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應 依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即折舊後之零件價額為一千九百十一元,連同工資等 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 要之修理費用應為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 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⑷、本件為小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如為 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