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О八號 原 告 如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0八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委託原告代工包裝貨品,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底,僅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另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予台灣德鉑有限 公司之票款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尚有餘款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委任加工包裝、組裝,惟貨物成品中,有密碼卡缺件短少之情 況,且原告交貨時間嚴重延誤,致被告之客戶雷爵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達新台 幣三十餘萬元,是因原告給付之瑕疵致被告受有貨款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其更有損失部分,原告亦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付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六紙及統一發票影本 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辯稱:原告受委任加工包裝、 組裝,惟貨物成品中,有密碼卡缺件短少及說明書短少之情形,且原告交貨時間 嚴重延誤,致被告之客戶雷爵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達新台幣三十餘萬元,是因 原告給付之瑕疵致被告受有貨款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其更有損失部分,原告亦應賠償等語,既為原告否認,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 來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本院觀諸該函,僅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 四月出貨之新英雄門系列、創世霹靂系列,包裝內密碼卡短少、包裝內說明書短 少及交貨時間未按約定」等情形,惟在該函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資證 明上開包裝內密碼卡短少、包裝內說明書短少及交貨時間未按約定等情形,自難 以此作為原告之包裝貨品有上開包裝內密碼卡短少、包裝內說明書短少及交貨時 間未按約定等情形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所包裝的貨品內有包裝內密碼卡短少及包裝內說明書 短少的情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交貨時間未按約定亦無法提供證據以之證明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