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О號
- 原告
- 倈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雅蓯律師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號:AH000000
0、面額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付款人萬通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號:AH0000000、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萬通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一張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委託被告從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所僱用之業務人員事先描述服務品質與實際情形大相逕庭,且契約內附加鐵皮屋結構增訂協議書載明:「::遭竊乙方不負補償責任。」並未於事前據實告知!誆稱合併信義、賓士、國聯等保全公司致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將提供比原使用之中興保全更優良的服務。迨原告公司不斷以電話通知被告儘速改善均未獲任何回應。不得已情形下,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保全費用及支票,無奈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二)按保全服務之目的在於標的物之安全防護,至於保全器材之設置及保全人員對異常狀況之處理均屬為達成安全防護目的之手段而已,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因此雙方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亦即本案雙方之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告終止,終止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服務費及支票。
(三)費用之計算﹕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月含稅七千三百五十元服務費,雙方契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吸收),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容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日整月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個月服務費七千三百五十元,而本案原告已付(兌現)服務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扣除一月應付費用,被告自應返還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服務費,並將已收如聲明第二項之支票返還原告。
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一)雙方保全契約雖簽訂三年但並非特約,其並無解於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二)原告自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即未曾再使用過該系統,被告所提資料為其片面電腦列印資料,不足為證。
(三)保全契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屬委任,此為實務上普遍之見解及法律上當然之解釋,茲提供基隆地院判決書乙份,供鈞院參酌。
(四)雙方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書第二十二條雖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本契約或甲方於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民法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立法目的乃因委任關係首重當事人間之一定信賴關係,信賴關係一旦打破,自允許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而本案依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原告如終止契約,被告仍有權請求未付款項,亦即原告仍需付清全部款項,除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平等原則外,亦違反第二款之規定,故該條款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無效。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就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八九、八九∣一、八九∣二號等三間倉庫,欲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惟原告除需求被告依保全契約提供之防盜、防災器材外,尚要求被告另裝設電視監視系統,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而就原告就前開裝設電視監視系統之額外要求,被告除同意裝設且不另加價外,並將每間倉庫原收費標準自三千一百五十元調降,即原告每月共繳交七千三百五十元,惟要求原告欲享有此項優惠應簽訂三年期之保全服務契約︵即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以使被告不致虧本,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以三年為期,此並有原告前向台北縣政府所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參。
(二)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突然寄發板橋站前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所為服務無法達其需求為由,表示解除系爭保全契約,除不合於兩造上開特別約定外,並經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就此爭議召開協商並為紀錄,而就原告主張不符其需求等節,亦經台北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會同兩造至現場調查,然調查後亦無原告所指不符其需求之情形,是台北縣政府僅來函表示上開消費爭議協商不成立而已,並未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處,足見原告主張解約之事由並不成立。良以,原告雖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約,惟就被告所裝設之各該保全器材仍繼續設定、使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顯見原告並無解約之意甚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當因無所依憑而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前所為存證信函及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消費爭議等,皆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不同。惟倘本件系爭保全契約果如原告主張乃近於委任,但依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解除之適例,而兩造復無意定解除之情形,故所餘僅剩有無法定解除情形而已,但本件亦無此情形,故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雙方之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告終止」,並非事實。職故,究竟原告所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指為何?尚祈鈞院命原告證明之。
(四)按本件被告除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器材外,另為監視系統之贈與,此業為兩造於台北縣消費爭議協調會議中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時所自行填具之文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之報價單載明被告公司贈送監視系統,而原告應一次給付兩造所約定之三年期票款,再參酌契約第三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服務種類: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之安全系統防護服務」,而未包括電視監視系統之記載,且依被告公司制式之客戶資料卡,關於客戶之繳費方式,原本無三年繳之方式,但於本件乃特別記明原告應一次為三年繳款亦明。是兩造就由被告贈送監視系統此節,乃贈與,而原告應一次與簽約並給付三年期之票款以為履約,則為其相應應為之負擔,職故,本件被告謹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得請求受贈人即原告履行其對被告之負擔即與簽約三年並一次交付支票,亦即,即便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其性質近於委任契約,但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兩造尚有贈與及負擔之關係,於被告依法請求原告履行其負擔時,其自無得任意終止之餘地。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贈之監視系統等與系爭保全契約為期三年所需支付之費用仍有差距,但依民法第四百十三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亦明係原告於所受贈與額度內,仍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今查,兩造前於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台北縣政府出席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明「主張終止保全契約,願給付對造公司(即被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此有台北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參,除足見原告並非無法區別終止及解除之法律上意義之區別,應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而前不論係存證信函或向台北縣政府之申訴書內所載均係表示解除而非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外,關於原告表示願由被告扣除十萬元,此十萬元,亦與被告於協調會中主張提出之各該器材成本分析表所示金額合計達九萬五千零三元(50,498+27,000+17,505=95,003)相近,當時雙方於金額上之差距,厥為原告自簽約後至為終止表示此等期間之被告應為收益為幾而已。為此,爰懇請鈞院傳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消費爭議協調之經過情形即明。而上開九萬五千零三元,即係民法第四百十三條所定之贈與額度,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以終止為由拒絕履行。而被告爰依法主張原告請求之第一項聲明中,應扣除此等金額。
(六)又依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乃謂「...雙方契約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吸收)...容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日整月計算...」亦明此部分計一萬零二百九十元之保全費用︵九十一年四月之保全費用為 7,350/30x12=2,940 , 九十一年五月之保全費用為7,350,合計10,290元),亦係由被告所贈與,並與原告履行三年期之保全契約間存有贈與及負擔之關係,既然原告以終止為由不為履行其負擔,此部分贈與亦併應扣除之。
(七)另系爭契約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開始,至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表示終止時止,共計七個月,故此七個月之費用計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7,350x7=51,450)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本件倘未履行其負擔,則共需給付被告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95,003+10,290+51,450=156,743),則於原告已兌現之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票款中,自應扣除上開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餘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保全契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板橋站前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議紀錄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原告使用紀錄、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卡及成本分析表三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訊台北縣政府系爭消費爭議承辦人王惠儀、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何瑞富、陳坤榮、梁明圳查明就渠等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赴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巷八號二樓?有無就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是否正常為測試?如何測試?測試之次數?有無記錄?等節為回覆。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委託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每月服務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給付三十六個月之服務費。惟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其所僱用之業務人員事先描述服務品質大相逕庭,且契約內附加鐵皮屋結構增訂協議書載明:「::遭竊乙方不負補償責任。」並未於事前據實告知,經原告不斷通知改善均未獲任何回應。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保全費用及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八九、八九∣一、八九∣二號等三間倉庫,欲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因原告要求被告另裝設電視監視系統,是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三年,然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其需求之情形,原告主張解約之事由並不成立,且原告雖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約,惟就被告所裝設之各該保全器材仍繼續設定、使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且原告前所為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消費爭議等,皆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自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不同,且本件被告業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器材外,另為監視系統等贈與,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兩造尚有贈與及負擔之關係,於被告依法請求原告履行其負擔時,其自無得任意終止之餘地,再者,縱認原告受贈之監視系統等與系爭保全契約為期三年所需支付之費用仍有差距,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器材成本分析表所示金額合計達九萬五千零三元(50,498+27,000+17,505=95,003),另系爭契約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開始,至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表示終止時止,共計七個月,故此七個月之費用計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7,350x7=51,450)應由原告負擔,則於原告已兌現之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票款中,自應扣除上開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就原告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
八九、八九∣一、八九∣二號等三間倉庫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三年,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每月服務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已給付三十六個月之服務費。惟因原告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被告業務人員所述不符,無法達到需求為由,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保全費用及未兌現之支票,被告於同日收受一節,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得否提前終止契約及於何時終止。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性質為何,有無違反公平原則。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四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原告所用之文字係「解約」而非「終止」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係請被告於收受信函後不需再提供保全服務之意,並請被告扣除已使用之一個月費用,退還溢繳費用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在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則原告發函所稱「解除」實係「終止」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甚明,自不得拘泥於辭句而認係解除契約,則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終止。
三、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然原告仍繼續使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使用紀錄一份可佐,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本件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依兩造簽訂契約第三至七條約定觀之,應係透過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連接原告之防護標的物與被告之管制室以自動傳遞警訊,並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於原告利用被告所配發之磁卡將該系統予以「設定」時,被告之防護責任開始,於原告以磁卡將該系統予以「解除」時,被告之防護責任結束,所有之「設定」及「解除」資料均在被告之電腦,且經比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及之後之資料,均為正常之「設定」、「解除」及「巡查」之紀錄,兩者並無明顯之差異處,是被告提出之自電腦列印之原告使用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則被告主張原告使用該系統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應堪採信,則原告於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保全系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仍有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7,350+7,350x24/30=13230)。被告雖另主張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惟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保全費用合計一萬零二百九十元,此係由被告所贈與,並與原告履行三年期之保全契約間存有贈與及負擔之關係,既然原告以終止為由不為履行其負擔,此部分贈與亦併應扣除云云,惟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查兩造原訂立之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則系爭契約係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前發生溢付款項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履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以及終止契約後之拆除設備,所有之費用,平均分攤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由原告按期繳納,已如前述,則兩造訂約時被告同意自行吸收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之保全費用合計一萬零二百九十元應係基於訂約之考量而同意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債務,與其所稱﹕「與原告履行三年期之保全契約間存有贈與及負擔之關係」云云,尚屬有間,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債務之免除係一負負擔之贈與,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表示終止之時云云,並聲請函訊台北縣政府系爭消費爭議承辦人及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查明渠等有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至現場測試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間之使用紀錄以為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況縱使台北縣政府系爭消費爭議承辦人及消費者保護官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後至現場測試結果系統正常,亦僅能證明該自動安全電話或專線於斯時尚可正常使用,亦無從證明原告仍繼續使用該保全系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其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因甲方(即原告)事由終止本契約或甲方於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此一約定,雖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定型化條款。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付費方式亦有其特殊性,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除於第十九條約定,拆除器材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外,並無其他規定,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之約定。則該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得宣告無效,是原告主張該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第二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原則,顯失公平而當然無效云云,尚嫌速斷。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原為三年,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被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被告之時期,原告雖主張係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被告業務人員所述不符,無法達到需求為由而終止本件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負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本件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契約履行共計三個月餘,被告主張原告已給付尚未到期之三十二個月餘之服務費為損害賠償額,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茲參酌內政部所頒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客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後三十日發生效力;又客戶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之金額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本院認原告終止後未再接受服務之期間,以一年期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並另加計一個月之預告終止期間之服務費為相當,爰審酌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接受被告之保全服務,其契約期限尚有二年又八個月餘,本院認原告賠償被告相當於二又十二分之九個月服務費之損害即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7350x2+7350x9/12=128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一個月之預告終止期間之服務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即共計二萬零二百十三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裝設之器材及監視系統等物,均為被告為履行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義務之一部分,原告亦因被告裝設監視系統而需簽約三年,並預付全部款項,則兩者實具有對價關係,而非被告所稱之附有負擔之贈與甚明,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號:AH0000000、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萬通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一張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另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為原告所裝設之器材及監視系統等物,已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則其主張原告應償還各該器材依成本分析表所示金額合計九萬五千零三元,並在本件請求中扣除,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終止,原告應給付終止契約前(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服務費及終止後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暨違約金二萬零二百十三元,共計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而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已付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元部分為一紙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號:AH00000
00、付款人萬通銀行蘆洲分行之未兌現支票),扣除上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上開未到期之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票號:AH0000000、面額八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萬通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