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 告 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己○○ 被 告 庚○○○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而非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契 約書之契約約定為本件訴訟標的。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巿中山 路一段五十巷三十六號。故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被 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告訴被告辛○○業務侵占乙情,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 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故被告劉樹杰侵占原告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 。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及被告庚○○○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鼎積公司)係專業大樓管理公司,承攬原告保全 、清潔及行政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被告辛○○為被告聯安公司及被 告鼎積公司派駐原告之總幹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辛○○因業務侵占原告管理費等之事證至為明確,依上揭規定,被告聯安 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安公司)、被告庚○○○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則以:按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所載內容 關於「工作內容」之部分,均不包括與金錢有關之「代收、代付等財務會計及出 納」之工作,甚且,於其中「第四條笫二項」約定「契約以外之工作均應另行計 價收費」、第四條第四項「乙方(即被告聯安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派駐現場人員 ,未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工作」及第七條第二 項「派駐服務人員屬乙方編組、指揮、管制體系,其有關甲方(即原告)之勤務 執行,得受甲方之督導協調」云云,其目的即係在於表明總幹事無需經手有關於 社區金錢財物之事項,凡此即為兩造於簽訂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時所共同同 意而預先設計之防弊機制。是本件有關原告社區之收、付款等財務出納、會計之 事項,確不在兩造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項目範圍內,此由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二項案已明定:「契約以外之工作另行計價收費」云云,而兩造就此並 無任何「另行計價收費」之情事,益足明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不論係因何種 原因?而將有關金錢代收、代管之事項交付予被告辛○○處理,惟上述行為,既 純屬彼等私下、擅自、私相授受之行為,不僅不屬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委託服 務事項,更且全未曾事先通知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知悉並徵得被告聯安 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書面同意。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非因可歸責被告 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事由所致,自難謂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有何 應負之責任可言,而應由該私相授受之彼等雙方自行負擔該等契約約定以外行為 之責任;又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及主張之事實觀之,尤屬情事詭譎而難予令人置信 !本件被告辛○○所製作之收入總表均經原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 查核後蓋章,何以竟均未曾發現所謂侵占情事?致令事件之損害日益擴大!是縱 非出於故意,亦屬出於重大過失所致者。是本件原告起訴確非適法,且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辛○○侵占原告管理費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三之事實,業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侵占明細表影本、委託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五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 屬實。而被告辛○○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事實為實在。 六、另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原告上開管理費,被告聯安公 司及被告鼎積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 實,惟為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觀諸原告及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所訂「委託契約書」內容,均不包括與 金錢有關之「代收、代付等財務會計及出納」之工作。甚且,於該契約書之第四 條笫二項約定「契約以外之工作均應另行計價收費」、第四條第四項「乙方(即 被告聯安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派駐現場人員,未經雙方另立委託合約,不負責各 項費用之代收、代繳之工作」等情,此有原告及被告聯安公司與被告鼎積公司所 不爭執之委託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足認本件有關原告之收、付款等財務出納、 會計之事項,確不在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所訂上開「委託契約書 」所約定之服務項目範圍內,自難認被告辛○○係在執行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 積公司與原告所訂上開「委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項目範圍內之職務。況原告 將有關金錢代收、代管之事項交付予被告辛○○處理,既純屬彼等私下、擅自、 私相授受之行為,自應由該私相授受之彼等雙方自行負擔該等契約約定以外行為 之責任,而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就原告與被告辛○○雙方 私下約定之行為負責。綜上,足見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抗辯,堪以採 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四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 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修法後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