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八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就坐落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七巷二十六號及其附屬建物(如附件 )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益豐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 ○○○段一九五、一九五之一號土地全部用使用權讓渡與訴外人李專榮、吳郁志 、郭明貴、林木水、盧朝春、林賜德、范貴春、甲○○永久使用,並立有土地讓 渡合約書。嗣訴外人李專榮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前開土地之一部分,即台北縣 樹林鎮○○路○段七巷二十六號房屋正後方計九十二.二六坪之使用權讓渡與訴 外人包正一永久使用,亦立有土地讓渡合約書。包正一復委請外人裕隆商行即傅 炳深建造位於縣樹林鎮○○路○段七巷二十六號之鐵皮屋其附屬建物(如附件,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包正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前開一九五地號內二 五六平方公尺,一九五之一地號內四九平方公尺之使用權讓渡與原告永久使用( 除部分與外人周增沛交換外),並立有土地讓渡合約書後,遂由原告共同繼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詎被告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 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未詳予查證,誤認系爭建物為其債 務人李專榮所有,聲請鈞院查封,併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經鈞院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在案。惟查系爭建物既非債務人李專榮所有,,縱執行法院誤為查封拍賣 ,被告亦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交被告承 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顯然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危險,依法得求為確認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以維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讓渡合約書三紙、工程款收據一紙之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 執行終結後,亦得訴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自可撤銷原發管業證書。司法院 著有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