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О二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二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訴外人簡昱昌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竊取原告所有車號K八- 一0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下稱系爭小客車。),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六號判決竊盜罪在案。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 原告所有,竟於同九月九日上午受簡昱昌之委託先於新竹區間理所桃園監理 站外,盜刻原告之印章,隨即持原告及簡昱昌之身分證、印章及該車行車執 照於桃園監理站內製作虛偽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張,並於該過戶登記書 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署押,復將所代刻原告之印章蓋於上開登記書上,將車輛 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於簡昱昌名下。嗣經簡昱昌於當天駕駛該車被警查獲, 將該車發還原告。詎料訴外人簡昱昌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再度將該車竊走, 被告明知該車為簡昱昌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故意以二十萬元向簡昱昌買受 ,隨即過戶至被告名下,經原告發現後向被告催請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 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遲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按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 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已遭被告占有使用逾一年,各項機械之性能及安 全性已顯著不同,已符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應 准予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況車輛車況如何、是否定期保養、有無安全性之疑 慮、有無出過事故損及車輛結構等,與駕駛人及共用車輛之家庭成員身體安 全息息相關,被告占用該車一年有餘,該車車況已非原告所能掌握,倘僅得 取回原車輛,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不但駕駛人駕車時會有不安全感,且將導 致駕駛人及共用車輛之家庭成員生命身體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被告既不 甘交還,縱另判決返還車輛,被告亦會就汽車性能、安全性等加以毀損破壞 ,而有損及原告生命身體之虞,是依社會通念,此已符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 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查本件 被告係與簡昱昌共同以偽造文書等犯罪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及實際損害,係至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時 始有確信,且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犯罪侵權行為竊用原告之汽車,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其不法狀態目前尚在持續中,即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則被害人即 原告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實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例參照),即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⑷、系爭汽車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四十萬九千 元所購買,此有購車證明可稽,而被告自簡昱昌處取得時,該車至少尚有二 十萬元之價值,此觀系爭刑事判決即明,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 萬元之損害。 ⑸、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分別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簡昱昌行竊而得,即知對該物並無占 有權源,仍惡意占有系爭車輛,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車輛購買之價金二十萬元)於原告 。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惡意占有人損害賠償法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此為請求權之並存競合,如某一請求權未達目的,原 告應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請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審酌。 ⑹、提出:購車證明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九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可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知悉被告及訴外人簡 昱昌可能共同涉嫌侵權行為,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以其於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時,始確信被告不法犯行要無可採,是則依前揭條文 及判決所示,原告提起本件已逾二年之時間而消滅時效,退萬步言,若認被 告有若何侵權行為行舉,被告亦得因原告請求消滅時效拒絕給付。 ⑵、查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係支付二十萬元之價金向第三人簡昱昌購買 ,係基於買賣契約,並支付相當代價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單純受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況查被告雖然經台灣高法院刑事庭判 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舉,然被告不服該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提起 上訴。 ⑶、被告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並未與第三人簡昱昌有共同偽造文書等侵權行 為(簡昱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而犯罪)。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茲臚陳如后: ⒈簡昱昌初委託被告辦理車號K八-一0八五號自小客車過戶手續時,曾交予 被告甲○之身份証、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該些証件均為簡昱昌所竊,而被 告並不知情)及簡昱昌之身份証、及類似委託書之「甲○之子欠簡昱昌款項 」之紙條(嗣后被告並依簡昱昌之指示代刻甲○之印章及依簡昱昌所委託過 戶事項填具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該些資料均為正本,且足以辦 理汽車過戶手續,故被告並不知第三人簡昱昌所執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車 輛甚明。 ⒉被告因簡昱昌所交証件齊全,故並不知簡昱昌所委託理過戶之汽車係來路不 明,已如第一點所述,且簡昱昌偷竊自小客車主甲○之汽車,前來委託被告 辦理過戶手續時,並未告之被告此汽車係竊得,此稽諸簡昱昌於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五號)第一審審理時法官問簡昱昌「被告乙 ○○知否這台車是你偷的?」答:「應該不知道,我確實沒有跟被告說這台 車是我偷的,因為我也怕他知道」,則第三人簡昱昌之証詞足以証明被告委 為不知情而代辦過戶者。 ⒊至出賣人甲○之印章係由簡昱昌指示代刻乙節,查簡昱昌出具眾多過戶文件 ,如身份証正本、行車執照等資料,僅區區印章委託代刻,依一般經驗法則 ,實屬舉手之勞,而未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斷無因此而對車輛來源生有若何 疑義之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 三四三三號案件)法院竟遽而因此推測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亦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⒋且查,關於辦理自小客車過戶異動手續無需檢附委託書,亦有鈞院刑事庭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 而該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三一七九二號函一件在 卷可憑,是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認簡昱昌委託 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未出示任何委託書(有類似委託書之借據如第一點所述 )及買賣契約書」等情認被告為從事買賣汽車專業人員,應有懷疑,而有贓 物之認識乙節,誠實誤會。 ⒌查該K八|一0八五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價格向第三 人簡昱昌購買,而原告甲○於鈞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五號)一審 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稱該車現價值約二十多萬元,可見被告係 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向簡昱昌購買,且若被告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焉可能以相當市價之價格買入,足証被告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乙節,誠屬可信 , ⑸、未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原審法院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辦理過戶時並 未有買賣契約、委託書乙節,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贓物罪之犯行。然而告訴 人之指訴僅係陳述遭竊盜事實,對被告是否知情汽車為竊盜車事,並無法証 明,而買賣契約委託書並非辦理過戶必須文件,印章係依簡昱昌指示而刻, 被告亦相當代價購車,故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甚明,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已對該 判決提起上訴。 ⑹、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故買贓物,然被告與第三人簡昱昌間並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亦有六十二台上字八九三號判決可稽,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賠 償,亦無理由。提出:上訴狀、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四、法院之判斷: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 例著有明文 (參照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簡昱昌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竊取原告所有車號K八-一0八五號自 用小客車一輛,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六號判決 竊盜罪在案。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有,竟於同年 (八十九年)九 月九日上午受簡昱昌之委託先於新竹區間理所桃園監理站外,盜刻原告之印 章,隨即持原告及簡昱昌之身分證、印章及該車行車執照於桃園監理站內製 作虛偽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張,並於該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署 押,復將所代刻原告之印章蓋於上開登記書上,將車輛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 於簡昱昌名下。嗣經簡昱昌於當天駕駛該車被警查獲,將該車發還原告。詎 料訴外人簡昱昌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再度將該車竊走,被告明知該車為簡昱 昌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故意以二十萬元向簡昱昌買受,隨即過戶至被告名 下,經原告發現後向被告催請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雖被告抗辯本件請求 權己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與簡昱昌共同以偽造文書等犯罪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及實際損害,係至本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時始有確信,且被告以偽造文書等犯罪侵權行為竊用 原告之汽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不法狀態目前尚在持續中,即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則被害人即原告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實時效亦應不斷重新 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例參照),即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明知系爭 小客車為簡昱昌行竊所得之贓,竟仍故意以二十萬元向簡昱昌買受,隨即過 戶至被告名下使用,經原告發現後向被告催請返還,足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依首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認為有理由 ,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⑵、原告又以被告明知系爭小客車係簡昱昌行竊而得,即知對該物並無占有權源 ,而惡意占有系爭小客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車輛購買之價金二十萬元)於原告,與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存競合,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未能獲准,仍 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二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 以貳拾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簡昱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查明屬實 (參照附卷之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六號、九十 一年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原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 堪予認定,而被告既以二十萬元向簡昱昌承購系爭小客車,縱然知道該車為 贓物,其取得系爭小客車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難予准許。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