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連續以其所有車輛交付原告保養、修理 、更換零件,共欠新台幣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 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九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保養費用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