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社區互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向訴外人全宏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宏鑫公司 )承購房地一戶,由於該公司於售屋各項文宣、廣告及協議中均承諾日後將提供 社區一千萬元之管理基金,且依法應完成各項景觀建設移交及保持設備正常堪用 ,惟該公司自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仍未依法移交公共基金及相關公共設施,反而 要求被告私自簽訂協議,經住戶多次反映應依法徵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同意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執意與訴外人全宏鑫公司簽訂移交協議,以八百萬元依現 狀方式移交,致社區相關設施(備)無法使用或付之闕如,嚴重影響渠居家安全 及應有權益至鉅。被告不依社區規約規定執行事務又漠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權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財產損 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請建商(即訴外人全宏鑫公司)改善,並未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全宏鑫公司管理基金廣告影本二份、全宏鑫 公司與自救會協議書影本一份、乙○○○社區互助管委會與全宏鑫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影本一份、乙○○○社區互助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及乙○○○社區規範 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與訴外人全宏鑫公司簽訂移交協議,以八百萬元依 現狀之方式移交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財產上利 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財產上利益」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 疇。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非財產權(人 格權、身份權及其他身分法益),若侵害者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則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保護之範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財 產上的利益」,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之「財產上的利益」應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 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亦無從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故意之不法方法侵害其權利,自無從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