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約定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五萬元。詎現今清償期限已屆滿,被告竟未 給付分文,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協議書及本 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寄存送達起狀訴繕本、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