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再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再小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發之 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九○四二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發給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 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百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不外以再 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而本件支付命令 雖向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北縣三峽鎮○○街四三巷一號九樓為送達 (寄存送達 ) ,惟再審原告並未住在戶籍地,而再審原告行員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電話 向再審被告催繳信用卡欠款,惟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亦未 積欠信用卡費用,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聲明並未申 請使用信用卡,在該函寄件人詳細地址記載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二號四樓 」,惟再審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仍以再審原告之戶 籍地即台北縣三峽鎮○○街四三巷一號九樓為住所,致再審原告未接獲支付命令 ,無法遵期提出異議,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經再審被告行員告知支付命令之事,再 審原告向鈞院查詢後始知該支付命令業己確定,再審原告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參照七十八年度 台再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伊並未住在戶籍地,致未收到支 付命令,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主張再審被告知悉 再審原告居住於台北縣三峽鎮○○街四三巷一號九樓,認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聲明遷居之事實,且再審被告係檢具再審原告之戶籍謄 本,呈請法院按戶籍謄本之記載地址送達再審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有別,依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明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