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六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國際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陸續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八 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之 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負清償債務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及消費 明細表影本七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