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V─五三二五號自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訴外人謝旭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 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B─一四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三 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工資七千二百元、零件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其中一萬元 由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一紙、服務廠估 價單一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車損照片八紙等件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善 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 駛執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一紙、服務廠估價單一紙、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車損照片八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之 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善達行實 業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五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 計。」),本件修復費用為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工資七千二百元、零件二萬 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五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二千八百十六元(計算書如附表, 尚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為二千八百十六元,至於修理工資七千二百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一萬零十六元 (2816┼720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 輛之費用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一紙可 參,則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一萬零十六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一萬零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28146X369/1000=00000 00000-00000=17760 第二年 17760X369/1000=0000 00000-0000=11206 第三年 11206X369/1000=0000 00000-0000=7071 第四年 7071X369/1000=0000 0000-0000=4462 第五年 4462X369/1000=0000 0000-0000=2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