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巷十一弄四十之一號 被 告 勵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 所經營之帝苑運動器材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轉任帝苑餐廳有限公司 停車場收費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再經由訴外人乙○○指派至被告公司經 營之停車場擔任收費員。雖被告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然 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 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合先敘明。 (二)九十三年三月間,因被告之原收費崗位拆遷且工作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原告 遂向被告反應,但未獲重視,嗣於同月中旬某日,於直屬主管甲○○詢問工作 狀況時,一時情緒反應,向甲○○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實則為「心中保留」 ,原告實際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請被告另外找人接替工作,甲○○ 當下並無任何回應,翌日被告主管陳錦華隨即慰留原告,並請原告繼續任職, 若原告執意離職,應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書並填寫離職日期,原告當時認為被告 公司將針對工作環境安全做一改善,因此也打消辭意,隨即於四月三日、四日 向被告告假返鄉掃墓,然被告竟於四月五日逕自要求原告終止契約並與原告結 算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六)勞資二字第0一 九四七八號函,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 工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否則與勞動基準 法保護勞工之旨有違,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 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嗣經台北縣勞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調,亦未達成調 解。 (三)查原告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元,年資為九年一個月又五 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以九年二個月計,故資遣費為二十五萬六千 六百六十七元(28000×9+28000×2/12=256667)。 (四)又原告已任職被告九年餘,九十三年度應有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僅休四日 ,尚有七日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因此被告仍須給付七日工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28000×7/30=65 33)。 (五)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結清工資收據、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存證 信函、台北縣勞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實際負責人乙○○之妻甲○○請辭獲准 ,甲○○曾詢問原告工作至何時,原告答稱工作到公司找到人為止,甲○○即 向原告表示感謝,並表明會盡快找到合適人選等語,且甲○○亦未央請員工陳 錦華慰留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主管錦華予以慰留云云,並不實在。 (二)因原告請辭獲准,被告公司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法定代理人丙○○另經 營之元榮企業社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板 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 陸續由就業服務站介紹求職者前來應徵。嗣被告於同年四月五日覓得人選,約 定自同月八日開始上班,甲○○即於同月五日請其子陳柏元告知原告已覓得接 替人選,並於同月八日正式上班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上班至同月八日止,原 告即於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領取九十三年三月份薪資,並於當天傍晚主動要求 支領四月一日至五日之薪資,被告公司認原告既已辭職,即提前支付原告四月 份五天之薪資,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 同意終止後即已合法終止,被告既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原 告自無權請求資遣費。 (三)又原告既已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而終止,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二一六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稱被告係不當解僱,請辦理資遣費事宜等語。乙○○收受該函後,曾於次日即 同月八日約見原告表示仍願慰留原告繼續工作,惟原告並無意願,原告又於同 月十四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被告之收費停車場位於地下一樓,原收費崗係設於內側角落處,難以掌握車輛 出入動向,且該處空氣不流通,收費人員亦有安全顧慮,基於前開考量,始將 收費崗改設於車輛入口處,方便停車場之管理及人員安全,是原告主張收費停 車崗位拆遷且工作環境有危害安全之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求才登記表影本一紙、介紹卡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現場照 片七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錦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同一事業至九十三年四 月八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渠離職之原因係因被 告不當解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八十六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於直屬主管甲○○詢問工作狀況時,一時 情緒反應,向甲○○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實則為「心中保留」,原告實際上並 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請被告另外找人接替工作,甲○○當下並無任何回應 ,翌日被告主管陳錦華隨即慰留原告,原告當時認為被告公司將針對工作環境安 全做一改善,因此也打消辭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原告之請辭為心中保留,實際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則原告請辭之意 思表示仍為有效。再就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當日原告請辭之經過,被告訴訟代理 人甲○○(即原告之直屬主管)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調解程序時直陳:「三月十 七日的時候聲請人(即原告)口頭跟我辭職,我問她為什麼要辭職,她說這裡空 氣不好,對她身體有影響,當時她有戴口罩,是公司之前為了SARS的時候購 買的口罩,我認為這是她身體的因素,我也不便慰留她,我接著問她你能做到什 麼時候,當時她說等你找到人為止,我就說謝謝她的幫忙,我會儘快去找人,嗣 後我是叫陳錦華去就業服務站找人,我並沒有叫陳錦華去慰留她,當天她口頭跟 我講的時候,我就馬上答應她的請求。」等語不諱(參見本院當日調解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陳錦華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聲請人(即原 告)在今年過年後有透露要離職的訊息,她過來打卡或換零錢的時候會跟我們大 家講,聊天的時候說她過年後就不想做了,事後老闆娘(即甲○○)有跟我說聲 請人不要做了,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要來工作,我有問過我的鄰居都沒有人要來 做,老闆娘就叫我去求職中心登記,我是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去就業中心登記求 才。有一次我要去換零錢的時候,我看到聲請人我就問她:『你是不是跟老闆娘 說你不做了?』,她說對,這個是我私底下跟她聊天問的,我不是代表公司也不 是代表老闆娘,聲請人也不是歸我管的,她會過來旅館部是來打卡的。」、「老 闆娘確實沒叫我過去慰留她,而且我們一直等到調解過後才退(原告的)勞健保 的。...」(參見本院當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請證人陳錦華以法定代理人丙○○另經營之元榮企業社名義,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記一節, 亦經證人陳錦華證述明確,並有求才登記表影本一紙可佐,原告若無辭職之意思 表示,被告當無向職業訓練局登記求才另覓接替人選之必要。則原告口頭請辭經 直屬主管甲○○應允時即生請辭之效力,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應為被告 覓得人選接替原告之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第十七條分別著有規定,是則, 勞工於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 始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甚明。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因原告口頭請辭經直屬主管甲○○應允時即生請辭之效力,至終止之時點,則為 被告覓得人選接替原告之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已如前述,本件勞動契約終止 之原因既為原告主動請辭,而非被告無故辭退,即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亦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縱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亦 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援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 :渠於九十三年度有十一日之特別休假僅休四日,尚有七日未休,爰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日之工資六千五百三十 三元云云。查本件勞動契約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終止,年度已開始三月餘,原 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七日,應係能休而不休,且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係因原告自行 請辭,業如前述,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可不發 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七日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因原告主動請辭,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 務,至未休特別休假七日部分,亦係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者,被告自得不發給未 休日數之七日工資。從而,原告援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六 千五百三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