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六四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原告自公司下班,騎車準備回家時,被告在 公司門口擋住原告,佯稱要介紹女朋友給原告,而將原告帶到樹林市○○街土地 公廟前,即拿出空白本票要原告簽字,原告很訝異問為何要簽這個票,被告即大 聲恫嚇原告,叫你簽就簽,若不簽,你家會死得很難看,原告心裡害怕說我不會 寫,被告即拿出一張已寫好的範本叫原告照抄,抄好後始讓原告離去。查原告年 幼因發燒過度而傷及腦部,造成腦部反應遲鈍,智能不足,口齒不清晰,惟原告 非常憨厚,現在樹林市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均準時上下班, 致力於工作,並當選模範勞工,而被告則係一個無業遊民,終日遊手好閒,無所 事事,根本無收入,何來金錢借給原告﹖原告確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並無借貸 關係,系爭本票係在被告逼迫下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八號 三樓住處,向被告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元而簽發交給被告持有 ,當時原告哭哭啼啼向被告表示,伊欠人家錢被追到被告家,若無法還人家錢, 會被人斷手斷腳,所以被告才將家中之現款一十九萬九千元借給被告,原告稱其 自幼智力不足,卻仍正常於工廠工作,可見其智力應有一定之水準,而被告先前 在某家瓦斯公司工作,每月約有五、六萬元之收入,因替人作保,擔心財產遭查 封,所以將大筆現款放在家中,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同旨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七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九十一年度台簡字第四十六號判 決)。本件被告既主張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然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先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主張伊係將現款一十九萬九千元直接交給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無法提出金融機構提款或其他金錢來源之證明供本院審酌,而一十九萬九 千元之現金原非小額款項,尋常人家鮮有將如此鉅款現金留置於家中之情形,被 告雖主張伊因替人作保,擔心財產遭查封,所以將大筆現款放在家中等語,惟被 告名下有數筆土地及田賦資產,並無遭人查封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所稱因擔心遭查封而將現款置放家 中云云,尚難認為真實。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在某日六點 多時,看到原告哭著向被告借錢並簽發本票等語,惟證人甲○○係被告之同居女 友(此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之 警訊筆錄中自承,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偵卷 第五頁正面),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已非無疑,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 ,證人甲○○證稱:「::原告來向被告借錢,原告哭著向被告借錢。他們二人 聊了一陣子,被告就叫我幫他找一份報紙,我問他要做什們,他說要包錢,我有 看到被告在包錢::」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當時我們二人一起點錢數目 ,並沒有談到利息部分。錢我原本是用報紙包的,錢本來就用報紙包著,我並沒 有叫證人拿報紙給我」等語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另參以原告天資遲鈍,就學時係接受啟智班特殊教育,其智力較一般人為低等 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在學時之學籍及學生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原 告平日之生活情形受限於智能等因素應屬單純,衡情應無急迫使用鉅款之可能, 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係因原告欠人家錢被追到被告家,表示若無法還人家錢 ,會被人斷手斷腳云云,然並未就前述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茍有其所述之急迫 情形,被告理應協助原告通知其家人或報警處理,而非將鉅款交給原告還債,況 且,原告雖在樹林市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惟其智力較一般人為低 ,收入亦年僅三十餘萬元(有前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被告又與原告並無親誼,亦非熟識,其竟願收受原告簽發之本票而交付鉅 款,顯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一十九萬九千元現款交付 原告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一十九萬九千元、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 情,即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民 國) │(新台幣) │(民 國) │ │ │ ├───────┼───────┼───────┼───────┼───┤ │九十一年八月五│壹拾玖萬玖仟元│九十二年八月五│三一一八0二 │ │ │日 │ │日 │ │ │ └───────┴───────┴───────┴───────┴───┘